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华。委托代理人魏明根。
上诉人胡安平、顾克英因与被上诉人胡安华人身损害赔偿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安华原审诉称:被告胡安平是原告的哥哥,被告顾克英是胡安平之妻,原告的嫂子。原告离异单身期间,将自己平时的积蓄存放于母亲胡庆兰处,累计有2万元左右。后因母亲年事已高,家庭会议商定母亲随两被告生活,母亲的钱也由被告保管,原告遂到被告处要求取回自己存放于母亲处的积蓄,被告予以否认,还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顾克英直接殴打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当天晚些时候住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被告胡安平不制止顾克英的行为,还打了原告耳光。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包含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救护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约3万元,并返还原告个人积蓄2万元。顾克英、胡安平原审共同辩称:被告从未听说过原告有2万元存放于母亲处保管的事实,故当原告前来索要时予以拒绝。原告见目的没有达到,自己躺在被告家地上蹦跳喊叫,颠坏了肚子住院治疗。
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母亲曾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经邗江法院调解确定母亲随被告生活。再后来经村里协调母亲的存款收入全归被告,由被告负责赡养送终。如果原告确有2万元个人积蓄在母亲处保管为何在邗江法院调解时没有提出,在村里协调时也没有提出,现在母亲去世了到法院起诉要求2万元,不合常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查明:胡安平、胡安华系兄妹关系,顾克英系胡安平之妻,即胡安华的嫂子。2012年9月10日晚,在胡安平家,胡安平与兄弟姐妹等人在村干部参与下商谈母亲胡庆兰(现已去世)的赡养事宜,胡安华因故未到场,由其夫魏明根代为参加。最终商定的内容包含母亲全部财产归胡安平,由胡安平赡养送终,三个女儿每月200元赡养费不变等等,并形成书面协议。胡安华当晚得知上述协议内容后即以自己有2万元在母亲处保管为由到胡安平处索要,遭胡安平否认和拒绝,现场曾发生吵闹,后胡安华回到自己家中。次日凌晨胡安华因腹部疼痛入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此次就医产生救护车费、检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953.94元。2012年9月27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广陵公安分局泰安派出所的委托,就胡安华所受伤害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2)伤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脾挫伤的临床诊断依据不足,损伤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结论为胡安华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此次鉴定产生门诊费、鉴定费等合计569元。另原告在就医和鉴定过程中还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两者存在关联性。本案主要处理的系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主张,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就原告提及的返还财产主张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财产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母亲生前曾认可原告2万元的积蓄在其处保管以及按照家庭协议其母亲个人财产应转归被告胡安平所有。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母亲转归被告胡安平的财产就是或者包含有原告的2万元,即无法证明原告母亲生前将其保管的属于原告的2万元已经转归或交由被告胡安平保管及占有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出院诊断中的脾挫伤结论已经被之后的司法鉴定结论推翻,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仅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成立,属轻微伤。故原告的损失计算应限于与该伤害后果相对应的部分,明显超出的不应计入。由于不能明确区分出原告发生的与治疗相关的费用中哪些与脾挫伤有关,哪些与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有关,原审法院考量被否定的脾挫伤结论在伤害程度上严重于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结论,故其花费的治疗费用在全部费用中的占比应多于后者,鉴于此,酌情认定治疗相关费用中有三分之一与原告的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伤害后果有关联,即3651.31元。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不超出规定标准,可以支持。原告因膝部受伤住院,行动不便,可以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出院后没有护理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考虑医嘱休息三个月主要为脾挫伤的休息期,需要扣除,酌定出院后原告因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需休息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可以证实其系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其主张的70元每天不超出规定标准,据此计算为21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569元应计入原告损失,另原告住院及必要陪护人员需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纠纷造成左膝部软组织伤害的后果,发生的损失包含医疗及相关费用36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鉴定费56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20.31元。关于原告受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审查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顾克英曾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考虑本起纠纷起因系原告主动上门索款引发,其未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顾克英与原告之间发生肢体接触,不排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起一定作用,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其承担三成责任,相应需要赔偿原告2226元。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胡安平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故胡安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等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安华2226元;
二、驳回原告胡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顾克英负担5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顾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判决后,顾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安华的伤是自己造成的,顾克英当时不在家,与顾克英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亲戚之间应当和睦相处,遇事应友好协商,而不应互相辱骂,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虽然双方对胡安华受伤原因各执一词,出庭证人也无法证实顾克英回家后的情况,但足以证实胡安华与兄长胡安平夫妇因未能妥善处理家事问题而产生冲突的事实。公安机关为此处警进一步证明了当时双方冲突之严重,甚至造成了胡安华的受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安华部分伤情与双方发生纠纷之间存在关联依据充分,认定顾克英对胡安华所受损害承担小部分责任也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本系同根生,虽然已各自成立家庭,但希望双方以此次纠纷为鉴,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要再发生类似冲突,于己于彼皆无益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胡安平、顾克英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鸣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莉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羊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