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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361号

上诉人胡中成为与被上诉人唐学才、周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中成,唐学才,周爱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才,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盲,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文,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竞林,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中成为与被上诉人唐学才、周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峰,被上诉人周爱文的委托代理人罗竞林及被上诉人唐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4时25分许,被告胡中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C9010125,车架号码:8C9010125)搭乘原告唐学才,由耒阳市东湖圩往枫泉方向行驶,途经320省道104KM-30M叉路口,遇被告周爱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车(发动机号码:0307871,车架号码:030701)开着右转向灯在前方右转弯,被告胡中成驾车从右侧超越前车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中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爱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耒阳市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43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64868元。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中成支付了4400元,被告周爱文支付了43918元。另查明:被告周爱文驾驶的农用车未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3月25日,原告唐学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中成、被告周爱文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094元(不包括两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周爱文驾驶的农用车未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确定原告唐学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周爱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中成承担60%的份额,被告周爱文承担40%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胡中成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唐学才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4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12298元,原告唐学才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住院143天计12298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15090元(10060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列1-8项合计103252元,其中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4-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8项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确定先由被告周爱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学才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学才313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0858元,由被告胡中成承担60%计36514.8元,由被告周爱文承担40%计24343.2元。核减被告周爱文先行向原告支付的43918元,被告周爱文还应赔偿原告唐学才21813.2元。核减被告胡中成先行向原告支付的4400元,被告胡中成还应赔偿原告唐学才32114.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中成赔偿原告唐学才的损失计人民币32114.8元(被告胡中成先行支付的相应部分已核减);

二、被告周爱文赔偿原告唐学才的损失计人民币21813.2元(被告周爱文先行支付的相应部分已核减);

三、驳回原告唐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胡中成负担976元,被告周爱文负担651元。

上诉人胡中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误;2、被上诉人唐学才乘坐其摩托车没有付费,是好意同乘关系,被上诉人唐学才自身也要承担责任;3、其不应对周爱文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唐学才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另相关政府部门也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故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核减,原判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唐学才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周爱文答辩称:1、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上诉人胡中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胡中成自行承担。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胡中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唐学才系免费搭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责任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唐学才乘坐上诉人胡中成的摩托车是否系好意同乘、是否应当减轻胡中成的赔偿责任?3、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中成对被上诉人周爱文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4、原判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判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胡中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爱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胡中成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上诉人胡中成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爱文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中成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唐学才乘坐上诉人胡中成的摩托车是否系好意同乘、是否应当减轻胡中成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胡中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唐学才乘坐其摩托车并没有付费,属好意同乘。经查,被上诉人唐学才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搭乘上诉人胡中成的车回家,并没有付费。根据被上诉人唐学才在庭审中对于并未付费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唐学才乘坐上诉人胡中成的摩托车系好意同乘。鉴于上诉人胡中成搭乘被上诉人唐学才是一种善意行为。如果要求搭乘人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乘车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必将感受到司法不公,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必将大大减少,社会道德必将大大降低,社会的公序良谷也将受到挑战。因此在好意同乘中可适当减轻搭乘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好意同乘的事实,确定搭乘人即上诉人胡中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乘车人即被上诉人唐学才自负10%的责任。故上诉人胡中成关于被上诉人唐学才乘坐其摩托车没有付费,是好意同乘关系,被上诉人唐学才自身也要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中成对被上诉人周爱文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胡中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周爱文驾驶的农用车相撞的行为系双方各自分别实施的不同过失行为,在损害发生前,双方均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且两行为单独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胡中成与被上诉人周爱文的两个过失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被上诉人唐学才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双方的过失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胡中成与被上诉人周爱文应对各自的过失行为按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胡中成对周爱文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胡中成关于其不应对周爱文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周爱文对原审判决其与上诉人胡中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判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胡中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唐学才从农合报销的费用以及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1万元和政府部门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不应计入医疗费的损失中。经查,上诉人胡中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上诉人唐学才支付了1万元;政府部门支付的1万元不管是政府为其垫付的医药费还是政府给被上诉人唐学才的救助,都不应成为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农村合作医疗是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被上诉人唐学才虽然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判对该费用未予核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学才因此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判依据该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胡中成关于原判认定医药费、交通费有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前述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原审确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被上诉人唐学才的损失仍以原审核定的为准,即:1、医疗费64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12298元;5、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15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列1-8项合计103252元,其中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4-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8项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确定先由被上诉人周爱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学才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学才313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0858元,按照前述划分的责任,由上诉人胡中成承担50%计30429元,由被上诉人周爱文承担40%计24343.2元。扣除被上诉人周爱文先行向被上诉人唐学才支付的43918元,被上诉人周爱文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唐学才21813.2元。扣除上诉人胡中成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400元,上诉人胡中成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唐学才26029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唐学才自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中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学才的损失计人民币26029元,被上诉人周爱文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周爱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学才的损失计人民币21813.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合计3254元;由上诉人胡中成负担1627元,由被上诉人唐学才负担325元,由被上诉人周爱文负担1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玥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王 海 华 打印责任人:费奕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