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00号原告马巧仙,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闽侯县。被告曾舍财,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马巧仙诉被告曾舍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舍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承诺24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计15600元,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被告公积金账户、被告社保卡、被告执法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公积金账户、社保卡、执法证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借款方(被告)向出借方(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2.%,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向双方的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借款方确认本借款已现金收讫,并承诺在本金未还清前,本借据永远有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故原告的诉请调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舍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巧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巧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帆
审 判 员 吴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