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605号原告胡桃珍,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楚江镇城西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56********。被告盛孝玲,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楚江镇刘家坪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2********。被告覃业顶,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楚江镇九澧街***号。被告覃大鹏,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楚江镇九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8********。
原告胡桃珍与被告盛孝玲、覃业顶、覃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亚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桃珍及被告覃业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孝玲、覃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桃珍诉称:6年前,盛孝玲、覃业顶夫妇为开矿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保证原告需要现金时,可以随时还清借款。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盛孝玲、覃业顶讨还借款,均未偿还。2015年原告住院需要费用,也没有讨到借款,只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更换一次借据。2016年2月28日最后一次给原告更换借据,借款本息合计77200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完,当时被告盛孝玲一家三口均签了名。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知和去被告家催讨借款,均未讨到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7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覃业顶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覃业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孝珍、覃大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覃业顶未提出异议,被告盛孝珍、覃大鹏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桃珍与被告盛孝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古历7月23日),原告的丈夫59岁生日赈酒当晚,被告盛孝玲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即拿出赈酒收的人情款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盛孝玲,被告盛孝玲当即出具6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盛孝玲与原告每年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4%进行结息。2016年2月28日,因被告盛孝玲没有给原告结息,原告与被告盛孝玲进行结算,即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未偿还的利息加上本金6万元及以前被告没有还完的利息,合计77200元,三被告给原告重新立下借据,内容为:借胡桃珍现金柒万柒仟贰佰元整(¥77200元),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盛孝玲、覃大鹏、覃业顶,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完。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盛孝玲、覃业顶、覃大鹏向原告胡桃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覃业顶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胡桃珍与三被告的利息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孝玲、覃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孝玲、覃业顶、覃大鹏偿还原告胡桃珍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72万元,合计7.7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盛孝玲、覃业顶、覃大鹏负担。此款因原告胡桃珍已经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慧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