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民初91号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付某甲。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坤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付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康定市姑咱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双方确定婚生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被告付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曾给付,为孩子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抚养费3500元,并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付某某抚养费500元,2医疗费、教育费、托养费凭票一人一半。在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319.29元中的一半。被告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某与父亲付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26日,在康定市姑咱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有如下约定:“婚生子付某某由男方抚养,但由于孩子一直跟随女方父母生活,为了不影响学习及成长,暂由女方父母抚养成长。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除外,每月双方每人打500元在女方父母所提供的账号上”。离婚后婚生子付某某一直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直至起诉时被告付某甲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某甲向原告付某某支付了抚养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分别在甘孜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花费434.92元,在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884.37元,两项合计3319.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离婚证、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甘孜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抚养费等问题,原告父母双方离婚时协商,双方每月各给付500元,另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一人一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从2016年6月起在原告付某某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期间每月支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500元。另原告付某某的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付某甲、张某某一人承担一半。
二、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因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319.29元中的一半,即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坤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