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冀043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别名武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未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超、王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姜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9日3时30分许,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村民马某己在位于石辛寨村玉泉大街北段路东其自家地里,阻止他人垒围��时,遭到被告人武某、张某、房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在逃)、杨某某和申某某(另案)等人的无故殴打,马某己被打致头部双顶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经魏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己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指控被告人武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武某系从犯,初犯,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武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3时30分��,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村民马某己在位于石辛寨村玉泉大街北段路东其自家地里,阻止他人垒围墙时,遭到被告人武某、张某、房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在逃)、杨某某和申某某(另案)等人的无故殴打,马某己被打致头部双顶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经魏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己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己各项经济损失110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供述,2016年1月8日18时许,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走到杨某某家门口时看见一辆军绿色越野车停在他家门口,看见申某某也在,我们上到越野车上后,看见申某某开的车上还有三个年轻男子,我们到魏县后先吃了饭就回宾馆休息,后来一个年轻男子说走吧,当时也没有问去哪,我们六个人就上了申某某的车上,直接去了魏县石辛寨村北头路东的一个工地上,大约晚九时,申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开着车拉着我们跟着一辆白色轿车走了,走到魏县汽车站茂盛饭店后车就停了下来,我们六个人和一个年轻男子,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在饭店吃了些东西,又回石辛寨村北头的工地上,我们一直等到9日零晨3点多,我看见从南边走过来了十几个村民,紧接着就有人喊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看见那十几个村民上来就和那些施工的工人吵吵,在吵吵的过程中那十几个村民中的其中一个男子拿着铁锹拍了一下其中的一个老头,然后那个老头就喊:“给我打”,那个老头喊完后,从白色轿车上下来了一个年轻男子,那个男子手里面还拿着四根棍子,他走到我们跟前后,递给了我、申某某、杨某��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每人一根,然后我们几个人拿着棍子就去打那个闹事的男子,我们走到那个闹事男子跟前后,申某某一脚将那个男子踹倒在了地上,然后我和杨某某、申某某、另外一个拿棍子的男子,还有两个没有拿棍子的男子就开始在那个闹事男子的身上乱打乱摔,我在那个男子身上摔了几下,申晓龙也在那个男子身上摔了几下,杨某某在那个男子头上摔了几下,另外那个拿棍子的男子也摔了几下,我们打了那个闹事男子一阵后,和我们一起来的一个人喊:“把他抬车上”,他喊完后,我就和杨某某、申某某和另外三个人将那个闹事的男子抬到了我们来时开的车上,申某某拉着我们就往北走,我们走了一段距离后,申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他挂了电话后,就直接开着车到了北环的教堂后面,然后我们几个人就把那个闹事的男子抬到了地上,呆了大约有五分钟,申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他挂了电话后说:“走,把他抬到车上,我们回去”,我们几个人把那个闹事的男子抬到车上后就又回到石辛寨村北头路东的工地上,我们到工地上后,就将那个闹事的男子抬到了一个小路上,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回宾馆睡觉了。2、同案犯杨某某印证,2016年1月8日19时许,我和武某某在我家休息,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们去工地玩”,到了20时许,申某某和李某、房某某、果某来我家接上我们到了魏县中州宾馆,我们几个在宾馆休息了一会,到了22时许,张某给房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几个去工地,然后申某某就开车带着我和武某某、杨某某、李某、果某、房某某一起去了石辛寨村北头路东的一个工地上,我看见那里有几十个人在盖围墙,张某在一个白色车上坐着,就这样我们几个待到凌晨2时许,我们就去新汽车站附近的茂盛饭店吃饭,到了3时许我们就都回到了工地,我看见从南边来了十几个村民,我们几个人就从车上下来,张超对着那些村民说:“别影响我施工,谁影响我施工我打谁”,过了一会,我看见一个男子突然跑到了工人盖围墙的地方,准备把围墙推倒,紧接着一个中年男子就对着我们说:“给我打,往死里打,谁找事打谁”,他喊完后我们就过去了,我们过去之后那个男子已经把墙推倒了,张某对我们说:“我车里面有棍子,去我车上拿棍子”,张某说完后我、房某某、李某、武某某、申某某、果某就去张某的白色轿车后备箱里面拿了四根棍子,当时我、房某某、武某某、申某某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根棍子,我们六个人和张某就向那个正在推墙的男子跑了过去,一开始我先在那个男子肚子上打了一棍子,接着我们就对这个男子乱打了起来,我又准备踹那个男子一脚,结果没有踹倒,我一下摔倒了,等我站起来以后,那个男子被我们打躺在了地上,张某喊道:“把他抬到车上拉走,丢到东风渠里面”,我和李某、武某某、果某就把这个男子抬到车上,他们几个人就上车了,申某某开车载着果果、武某某、李某开车往北走了,我就和房某某在张某的车上面坐着,张某给我一百元让我花,张某对着房某某说:“跟申某某打电话,让他们都回来吧”,过了一会申某某又开车拉着那个人回来了,回来之后,李某、武某某、果某、申某某就把这个男子抬了下去,丢���了路边,张某让我们回去,申某某拉着果某、武某某先回宾馆了,我和房某某、李某坐上张某的车去了刘河下桥之后,我们见到了一个40多岁的老头开着一辆轿车,过来坐上我们车跟我们说,人已经送到医院了,警察也来了,然后我们就回宾馆了。3、同案犯申某某印证,2016年1月8日22时许,我和杨某某、武某某、李某、房某某、果某在中州宾馆休息,房某某接电话后说张某叫我们23点时去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工地上帮忙(意思就是打架),后我开着从张某那里借来的三菱越野车拉着杨某某、武某某、李某、房某某、果某一起去了石辛寨村北头路东的一个工地上(魏县玉泉街与东壁西路交叉口南约200米路东),我看见有很多人在盖围墙,张某在一个白车上面坐着,张某让我们先在车上等会儿,等下有事了再喊你们。1月9日凌晨2时10分许,我们6人、张某和一��中年男子一起去饭店吃饭,吃饭回到工地后,中年男子给我们说等下看哪个人阻拦工人施工,就上去打那个人就行了。大约3时许,李某跟我说某哥让给我100元钱。后我看见从南边过来了十几个村民,我们几个就从车上下来了,在外面站了一会儿,看见村民没有闹事又回到车上,后我看见一个男子突然跑到工人盖围墙的地方,准备把围墙推倒,紧接着一个男子(好像是村干部)就喊道:“给我打,往死里打,谁找事打谁”,我们就从车上下去了,张某对我们说:“去我车上拿棍子,给我打”,我和房某某、李某、武某某、杨某某、果某就去张某开来的白色轿车后备箱里面拿了四根棍子(一米多长的木质羊搞把子),我、房某某、武某某、杨某某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棍子,我们6人和张超就向其中一个正在推墙的男子跟前跑了过去,一开始我一脚踹在了那个男子的腿上,���着我们就对男子乱打了起来,我们中有人拿着棍子在男子的头上、身上乱打乱摔,我拿着棍子没有摔他,就用脚往他身上踹了几脚,那个男子被我们打躺在了地上,在我们殴打那个男子的时候,有人喊道:“给我打,打死之后把他扔到东风渠里面”,我们又打了一阵之后,杨某某、李某、武某某、果某把男子抬到了我们来时开的越野车上面,一个老头过来跟我们说先把他拉到北环教堂,我就开车拉着李某、武某某、果某直接去了北环教堂后面,到了之后,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拉着那个人回来,我又开车回到了石辛寨村北头路东我们打架的地方,李某、武某某、果某、杨某某就把这个男子抬了下去,丢到了路边,张某说让我们回去,我开车拉着杨某某、武某某、果某回宾馆了,李某、房某某跟着张某走了。4、被害人马某己陈述,2016年1月9日3时许,我们村���马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村北地路边有人垒围墙,一起去看看,我穿上衣服后就往村北地走,路上我碰见了我们村的马某丁还有四、五个村民,我们到村北地后,我看见大路边上停着一排汽车,我们地边上还有百十几号工人,正在垒围墙,我走到我家地里面就阻拦那些施工的工人,这时我们村的赵某某就从一辆汽车上下来了,他下来就喊:“给我打”,他喊完后,就有七八个年轻男子从另外一辆车上下来了,然后就冲着我跑了过来,他们拿着棍子上来就开始往我身上摔,他们一直往我身上、后背上乱摔、乱打,他们打了我一阵后,他们中的一个人一棍子摔在我头上,将我打躺在地上,我听见有人喊:“把他抬到车上,活埋了”。那个人喊完后,殴打我的那七、八个年轻男子将我抬到了一辆汽车上,还有几个人按着我,不让我动,他们把我拉到了沙滩教堂那将我从汽车��抬了下来,放到了地上,停了一会后,那七、八个人中的一个人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把我抬到车上,后来我头疼的受不了,就晕了过去,等我醒来后已经做完手术在医院治疗了。5、证人石某证明,2016年1月9日3时许,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我的地上盖围墙,我一出门就遇见了马某己,我们两个就一起去了我们的地里,到后我看见赵某某带头的好几十个人在我们的地上盖围墙,旁边还停着两辆客车,在越野车旁边站了六、七个年轻男子,我们村马某己带头说这是我们的地,你不能盖,紧接着马某己到自己的地里面去推刚盖的墙,这时在越野车旁边站着的六、七个年轻男子手里都拿着棍子过来了,赵某某就对着那六、七个男子说:“给我打,往死里打”,接着这六、七名男子拿着棍子就在马某己身上和头上乱打了起来,对方不知谁说了一声,往死里打,打死了,就把他们丢到河里,接着马某己就被那些人打倒了,接着那六、七名男子就把马某己抬到他们的越野车里面,就开着往北走了,我们村的十多个人就躲到一边了,我和马某甲就报警了,过了一会,那辆越野车又回来了,他们又把马某己抬了下来,丢到了路边。他们就走了。6、证人肖某证明,2016年1月9日3时许,我喊上马某己等人去地里面,发现赵某某带头的好几十人在我们地里盖围墙,马某己带头说这是我们的地,你没给钱不能盖,后马某己到自己地里面去推刚盖的墙,我们这十几个人也跑到自己地里推他们刚盖的围墙,在越野车旁边站着的6、7个年轻男子手里面都拿着棍子过来了,赵某某对着他们说:“给我打,往死里打,谁找事打谁”,这6、7名男子拿着棍子就在马某己身上、头上乱打了起来,马某己被打晕过去了,对方说了一声打死了就把��们丢到河里面,马某己被那6、7名个男子抬到越野车上面了,开车往北走了。当时我们就有一点害怕了,我们村的十多个人就跑到了南边的十字路口,后越野车又回来了,抬着马某己把他丢到了路边。7、证人李某甲证明的打架过程与石某、肖某的证明基本一致。8、证人郝某证明,我听见有人喊打人了,看见6、7个年轻男子手里面拿着棍子正在打马某己,有人拿着棍子在马某己头上、身上、腰上乱摔,还有人喊往死里打,打死后扔到东风渠里面,后面的过程与证人石某、肖某的证明基本一致。9、证人马某甲证明,6、7名男子拿着棍子向马某己走了过去,其中一个人拿着棍子在马某己头上打了一棍子,身上打了几棍子,赵某某就喊道:“打,往死里打”,马某己被对方用棍子打晕了,被抬到越野车里面,开着往南走了,后又回来了,把马某己丢到工地中间的小路里面。10、证人郑某证明,马某己到自己地里面不让他们盖,张某就拿了一根棍子向马某己走过去了,赵某某就说:“给我打,往死里打”,我看见张某一棍子打在了马某己的头上,当时马某己就晕倒了,紧接着又有5、6个男子拿着棍子跑了过来,在马某己身上乱摔乱打,后把马某己抬到越野车里面往北走了。我就跟他们吵了起来,有一个老头指着我说:“给我打死她,打死之后把他们丢到河里面,我车里面有枪,谁拦拿枪嘣了他们”,这时张某拿着手电筒照我,让我赶紧走,没有理我,让工人继续盖。后听说又把马某己拉回来了。11、证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清海),2016年1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听说魏县东壁西路与玉泉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工地上有人垒墙,我到现场后,看见马某己正在推墙,有几个年轻男子就阻拦他,和马某己吵吵,马某己拿着砖头扔那几个年轻男子,还用铁锹打年轻男子,我一看打起来了,就说了一句闲话哎呀打起来了,那几个年轻男子拿着棍子在马某己身上乱打,我一看真打起来了,就往一边走了。这块地准备开发,现在正在征地,开发商是刘某某。垒墙的工人不是我叫的,我负责我们姓赵家的征地,其他户由其他大队干部分包。打人的那几个年轻男子我不认识,我去的时候年轻男子已经在那里了,之前也没有见过,他们好像是看工地的,不知道谁叫他们来的。12、证人郭某、马某乙均听说马某己挨打了,被人抬走了,后又被人拉回来了,远远看见马某己在地上躺着。证人李某乙听说马某己被对方打伤后被一辆车拉走了。13、证人马某丙证明,越野车旁站了6、7个年轻人拿着棍子,听李某甲喊,马某己在那里躺着快被人打死了,过去看见马某己躺在地上一动不动。14、证人马某丁证明,看见马某己拿着铁锹站在自己的地里说不让盖。看见有一个老头说:“打死几户没事,我车里面有枪,打死之后把他们丢到河里面”。证明的打架过程与石某、肖某的证明基本一致。15、证人陈某证明,马某己头部双顶部及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双顶骨骨折,左侧肢体瘫痪。16、证人赵某乙证明,2016年1月9日凌晨5时许,我得知我丈夫被人打伤住进县医院,我到医院后我丈夫马某己刚检查完头部,在病床上躺着一动不动,神志不清,后来又做了开颅手术,我丈夫昏迷了两三天,目前我丈夫左边肢体瘫痪,神志不清,反映迟钝,不能说话。17、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己头部损伤,分析为钝性物体所致,属重伤二级。18、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9、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殴打人员驾驶的车辆进行摸排,发现三名可疑男子,遂将被告人武某,同案人杨某某、申某某抓获归案,三人对参与殴打马某己一事供认不讳。20、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武某,同案人杨某某、申某某辨认,均确认伙同殴打马某己的另外三名男子为张某、房某某、郭某某。2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马某己收到了被告人武某及杨某某、申某某、张某、郭某某、房某某、李某某的赔偿款共计110万元,并对被告人武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公安机关撤案。22、另有证人马某戊的证明、马某己入院记录、病程及手术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检验报告单、伤情照片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系从犯,初犯,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武某即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海岭
审 判 员 刘钰娜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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