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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第619号

吴和生与吴立、艾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立,吴和生,艾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雪峰,居民。

上诉人吴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在吴立、吴和生见证下,免提与艾雪峰通了电话,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9日,艾雪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和生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2013年9月10日归还,艾雪峰向吴和生出具了借条,吴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艾雪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吴和生多次向艾雪峰、吴立催讨,艾雪峰、吴立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和生借款给艾雪峰后,艾雪峰向吴和生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艾雪峰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吴和生要求艾雪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1800元,折合年利率为36%,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吴和生要求艾雪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吴立为艾雪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借款人艾雪峰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吴和生有权要求保证人吴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吴立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起六个月,证人石某、刘某均证实吴和生自2013年9月10日之后曾多次找艾雪峰和吴立两人催讨借款,艾雪峰和吴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两个证人的证言,或证明吴和生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说明吴和生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立承担保证责任,故吴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吴立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艾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和生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立对上述债务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吴立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艾雪峰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吴立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艾雪峰向吴和生借款属实,但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和生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不实,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艾雪峰在电话里表述借款属实,承诺慢慢归还。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立在被上诉人艾雪峰出具给被上诉人吴和生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在艾雪峰没有如期还款时,吴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吴立上诉称,担保期内吴和生没有向其行使担保权利。经查,其时吴立正在华容开网吧,吴和生随时可以找到担保人吴立,并且,一审庭审时吴和生已申请两名证人石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保证期内吴和生多次找吴立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吴立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吴立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石朝

审判员  邵莉茜

审判员  王欣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孔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