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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975号

王大庆与XX、何浩良(又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大庆,XX,何浩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975号原告王大庆。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受王大庆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何浩良(又受XX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大庆与被告XX、何浩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庆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被告何浩良(又系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庆诉称:2015年12月21日,何浩良驾驶XX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与王大庆在五爱路嘉德广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大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浩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何浩良仅承担了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赔偿医药费44134.64元、交通费500元;2、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何浩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浩良垫付了5000元,太保公司庭前提到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认为交警部门未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行径路线,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XX投保时指定了驾驶人,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非本人驾驶,故三者险赔偿时应核减10%,并按用药清单明细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8时35分许,何浩良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路嘉德广场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王大庆驾驶的无锡K0139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大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浩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大庆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9134.64元,其中何浩良垫付50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XX,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三者险投保单“指定驾驶人1”一栏中载明“XX”,在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本保单指定驾驶员为XX,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王大庆还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主张交通费用500元,何浩良、太保公司提出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大部分是在王大庆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其余票据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事故当天是救护车送去医院的,也不可能产生其他交通费用。审理中,太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何浩良、XX称没有看到指定驾驶员条款,但也未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浩良负全部责任,太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显著位置载明了指定驾驶员的姓名及相应的免赔责任,故何浩良、XX称不知晓该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太保公司在三者险内免赔3913.46元。王大庆主张的交通费无对应的病历,酌情认定为100元。太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大庆无证据证明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浩良垫付的费用在扣除相关免赔额后由太保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大庆101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支付王大庆34134.64元、何浩良1086.54元。

三、驳回王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王大庆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85元、何浩良负担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何浩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王大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审判员  钱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适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