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220号
原告:朱广通,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行长。
委托代理人:舒磊,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原告朱广通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磊、孙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通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活期储蓄卡(卡号:***),2013年1月27日原告发现卡里的现金被人于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1月11日两天从自动取款机取走14,600.00元,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储蓄卡技术含量不高,不安全,使原告的资金利益受到侵害和损失,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取得存款人民币14,600.00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辩称:原告所称其在我行办理的牡丹灵通卡被盗取一事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至今没有侦破。原告所持***号银行卡于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1月11日两天取款的自动取款机所在银行距离原告家很近,且第一次取款与第二次取款时间相隔20天,被告认为可以合理怀疑是原告或其家属所为。在该事件中,被告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朱广通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中吉分理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借记卡)一张,卡号为:***号,2012年3月15日朱广通因该卡消磁重新办理新卡,卡号为:***号。2013年1月27日,朱广通称其无意间去银行查询,发现其银行卡(***号)内现金丢失,后经朱广通调取其卡在银行的交易记录,朱广通认定卡内现金在2012年12月22日被他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笔(2,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取走人民币5,000.00元及2013年1月11日被他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笔(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100.00元)取走人民币9,600.00元,上述共计14,600.00元。朱广通于2013年1月27日16时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曙光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未予立案侦查。本案庭审中查明,朱广通所称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1月11日其银行卡被取款银行为工行平阳街支行及长春农商银行(原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上述两家银行地址均在朱广通居住地附近。朱广通称上述钱款被盗取时该银行卡并未丢失。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及2013年1月11日期间,朱广通与其妻子及女儿、外孙共同生活,其女儿系下岗职工,外孙时年18岁,在长春市读书。
本院认为,朱广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立了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亦各自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朱广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内现金丢失一节虽朱广通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对此仍未有结论,朱广通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责任,故朱广通主张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赔偿其14,600.00元损失及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广通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朱广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