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某1,女,汉族,1996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梨树县。诉讼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2,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梨树县,系被害人高某1的父亲。被告人李春颖,女,1997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颖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春颖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诉讼代理人晁占家、委托代理人高某2,被告人李春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10时许至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春颖在伙同陈某、李某1、李某2(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以索要一百元钱为由将被害人高某1控制,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烧烤店、天都旅店、红旗桥下、温馨旅店、开运桥西等地对高某1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等致其身体多处受伤,非法拘禁达50余小时。经鉴定,高某1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一处轻微伤、一处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春颖供述,被害人高某1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要求被告人李春颖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晁占家认为,被告人李春颖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春颖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10时许至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春颖伙同陈某某、李某1、李某2(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以索要一百元钱为由将被害人高某1控制,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烧烤店、天都旅店、红旗桥下、温馨旅店、开运桥西等地对高某1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等致高某1身体多处受伤,非法拘禁达50余小时。经法医鉴定,高某1左眼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背部及双侧臀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高某1左眼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背部及双侧臀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烧烤店、天都旅店、红旗桥下、温馨旅店、开运桥西等地。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春颖被抓获归案。4、证人陈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10时许至16日上午6时许,其与李春颖伙同陈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以索要一百元钱为由将高某1控制,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烧烤店、天都旅店、红旗桥下、温馨旅店、开运桥西等地对高某1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等致高某1身体多处受伤。5、被害人高某1陈述,2015年9月13日晚10时许至16日上午6时许,李春颖伙同陈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以索要一百元钱为由将其控制,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烧烤店、天都旅店、红旗桥下、温馨旅店、开运桥西等地对其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等致其身体多处受伤。6、被告人李春颖供述,供认2015年9月13日晚至16日上午6时许,其伙同陈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以索要一百元钱为由将高某1控制,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烧烤店、天都旅店、红旗桥下、温馨旅店、开运桥西等地对高某1实施殴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举证的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非正式性收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害人因本案受伤所花销的费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保护。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