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川ZEM9**号小型轿车沿洪三路,从将某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青衣江大桥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 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