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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22号

秦振杰与张爱平、李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振杰,张爱平,李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2号原告秦振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平、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平。被告李春兰,现下落不明。

原告秦振杰与被告张爱平、李春兰及白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撤回对白洪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张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908.8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6%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6日为2908.8元);

二、被告李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明确若法院不支持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春兰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与被告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7日,被告张爱平向原告秦振杰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正,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利率按银行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春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张爱平另行出具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载明已收到现金叁万元正。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爱平、李春兰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四倍”,但未明确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其他银行,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是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故此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追偿。

被告张爱平辩称支付了2、3次利息,每次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振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李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秦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由原告秦振杰负担52元,由被告张爱平、李春兰共同负担57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芳芳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钱文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