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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367号

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367号

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行唐县上闫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大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茜、刘占浩,公司职员。

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旭汽贸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旭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旭汽贸公司诉称,2015年9月30日,司机张更田驾驶原告的冀A×××××/冀AN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寿县南托村赵兰廷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北侧路外,撞于公路北侧行道树上,后又撞于赵兰廷家房屋上,造成赵兰廷家房屋、行道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23250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016年6月6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174540.31元、三者损失28263元、施救费12000元,共214803.31元。原告冉旭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主车的交强险保单及主、挂车的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资格合法、营运资格合法。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12000元,同时该票据注明,施救时使用吊车2台,拖车1辆;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协议1份、赔偿凭证1份、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1600元),该组证据证明三者方的实际损失为28263元(货物公估金额26663元、公估费1600元),我方实际赔偿三者方35000元。我方在请求被告赔偿时是按照三者方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的,并未按我方实际赔付的数额索赔。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主车198000元,挂车72000元,机动车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公估公司对冀A×××××/冀AND**挂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未提供具体明细,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上记载有本案事故车辆和施救单位信息以及施救方式和施救车辆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所提费用过高的意见系对证明内容的辩解,不能构成对该证据性质的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与赔偿凭证及协议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方的赔偿凭证加盖有交警部门公章,其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协议及本案事故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是对损失的预估,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公估机构对本案事故车损失进行的鉴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被告所提该证据没有修车发票佐证的意见不构成对该证据效力的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冉旭汽贸公司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冀A×××××/冀AND**挂分别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98000元和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9月30日,司机张更田驾驶冀A×××××/冀AN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寿县南托村赵兰廷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北侧路外,与公路北侧行道树及赵兰廷家房屋相撞,造成赵兰廷家房屋、行道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司机张更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产生施救费12000元。事故造成赵兰廷方实际损失28263元。2016年6月1日,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冀A×××××/冀AND**挂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131440元,冀AND**挂车辆损失43100.31元。鉴定费11150元由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冉旭汽贸公司与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及第三方受损,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责任范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本案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仅为对损失的预估,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佐证,故对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未经修理并不意味着车辆没有损失,车辆实际修理并支付修理费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方法,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的公估报告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所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施救费用,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三者损失,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三者的实际损失28263元,本案三者损失,原告虽实际赔付三者35000元,多出三者实际损失部分系原告的自愿行为,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仅对三者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所提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十一万四千八百零三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毛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