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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231号

李张跃与姜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张跃,姜英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231号原告李张跃,居民。被告姜英成,教师。

原告李张跃诉被告姜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张跃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9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徐月保证明。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姜英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英成向原告李张跃借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张跃现金玖万元正(¥90000)(定于2016年3月4日还)”,后附借款人姜英成的签字及捺印。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以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被告仅应承担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应依法调整为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月息2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英成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英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张跃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月息2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张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姜英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