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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299号

潘华俊与顾爱群、潘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爱群,潘华俊,潘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爱群。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华俊。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平。上诉人顾爱群、潘华俊与被上诉人潘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爱群、潘华俊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潘华俊诉称,2004年,潘华平、顾爱群需要购买金坛供电东路1-1-305室房屋。其通过父母交纳了房款280000余元。2005年和2006年,潘华平共计归还了85000元,余款195000元未归还。潘华平于2006年12月出具了一份欠条。2013年7月23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5日,潘华平因儿子读高中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分别向其借款35000元、140000元、137000元。综上,潘华平共计欠其借款5070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潘华平、顾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潘华平、顾爱群立即返还借款507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潘华平、顾爱群承担诉讼费用。潘华平辩称,对潘华俊的主张没有异议。顾爱群辩称,所谓的2004年买房借款发生在结婚之前,属于潘华平个人债务,且已还清。后面三笔借款系虚构的债务,其也毫不知情。综上,要求驳回潘华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潘华俊与潘华平是胞兄弟关系。潘华平与顾爱群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子,取名潘子豪。2007年,因原结婚证遗失,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潘华俊为潘华平购买金坛区供电东路1-1-305室房屋垫付房款280000元。2006年12月,潘华平就余欠房款195000元向潘华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3年7月23日,潘华平向潘华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潘华俊收执(借条上注明“志豪择校”)。同日,潘华俊通过其工行卡号95×××15向潘华平转账汇入35000元。2014年1月25日,潘华平向潘华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2014年1月25日,潘华平借款壹拾肆万元整(共汇入建行卡144076元,还华平代付工资4076元)。同日,潘华俊的妻子朱云霞通过其建行卡号43×××26向潘华平建行卡号62×××37转账存入144076元。2015年2月15日,潘华平向潘华俊借款137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潘华俊收执。2015年2月16日,朱云霞通过其建行卡号43×××26向潘华平建行卡号62×××37转账存入137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07000元。2015年2月26日,潘华平向朱云霞账户汇款37000元。潘华平表示:该款系支付其父亲的医疗费。潘华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潘华平通过其建行卡号62×××37向顾爱群的建行卡号43×××19支付款项,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2.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3.2014年3月11日支付4000元;4.2014年3月21日支付4000元;5.2015年2月15日支付1700元;6.2015年2月24日支付1000元。潘华平通过其邮储银行卡号62×××70向顾爱群的邮储银行卡号62×××61支付款项,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5年2月12日支付2000元;2.2015年4月30日支付2000元。潘华平通过其邮储银行卡号62×××70向顾爱群的邮储银行卡号62×××62支付款项,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5年3月9日支付2000元;2.2015年6月19日支付2000元;3.2015年9月13日支付500元;4.2015年10月9日支付8000元。潘华平通过其邮储银行卡号62×××25向顾爱群的邮储银行卡号62×××62支付款项,于2014年9月5日支付了2000元。潘华平向顾爱群的邮储银行卡号62×××62,于2014年6月30日汇款1500元、2014年8月1日汇款2000元。潘华平向顾爱群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127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潘华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顾爱群离婚。顾爱群则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华平诉请。2015年4月,顾爱群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与潘华平离婚,并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70000元依法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潘华平对顾爱群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欠顾爱群父母50000元,欠顾爱群姐姐20000元)没有异议,但顾爱群对潘华平主张的包括讼争借款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之后,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较多,且部分债权人已向法院主张权利,为此,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处理。在潘锁敏与潘华平、顾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顾爱群称:“2010年5月回来之后,他(潘华平)出去做工程。我以前是休息在家,今年开始做手机销售的。(关于生活来源)偶尔他给钱,我父母和我姐姐给钱,这几年他都没给过。09年开过服装店,当时家里有一点存款,他答应才开的。”原审审理过程中,关于潘华平与顾爱群儿子什么时候择校的问题,顾爱群称:“2013年择校一中,潘华平出过钱。”讼争195000元借款所涉及的房屋属顾爱群与潘华平共有。就该房屋房款如何支付,顾爱群称:“对买房一事清楚,房款我们夫妻出了一部分,剩下的是潘华平的哥哥即潘华俊垫的,潘华平说他跟他哥打工还房钱。”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顾爱群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之后,顾爱群未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讼争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潘华俊作为债权人提交了由潘华平本人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交付凭证,综合整个案情,能够证明其与潘华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潘华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朱云霞账户汇款37000元,潘华平主张该款系支付其父亲的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此款应认定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潘华俊主张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顾爱群辩称后三笔借款(以借款发生的时间为序)系虚构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顾爱群辩称其与潘华平2007年登记结婚,2004年所谓的买房借款(2006年12月,潘华平就余欠房款195000元向潘华俊出具的一份欠条)发生在婚前,属潘华平个人债务,且已还清。顾爱群在其与潘华平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婚育史时称:“1997年3月,双方经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份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左右由于原来的结婚证遗失了,为了购房,双方于2007年在金坛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一份。婚后于1999年1月8日生一子取名潘子豪。”即使双方未在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综上,顾爱群主张该笔债务发生二者结婚之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能对已归还该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均发生在潘华平与顾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由债权人即潘华俊提起的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综合认定。潘华平与顾爱群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二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潘华平向潘华俊借款时也未特别说明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顾爱群所举证据并不能支持其有关潘华平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结合当事人陈述,顾爱群对潘华平做工程是明知的,潘华平所举证据表明即使双方处于夫妻关系不睦期间其仍多次往顾爱群账户上汇款,且次数较频繁,合计金额较大,综合整个案件情况,能够证明案涉债务是为二人共同生活所负,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潘华平与顾爱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顾爱群以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多年,经济是独立的等为由,主张不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潘华平、顾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潘华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潘华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潘华俊负担520元,潘华平、顾爱群负担8350元。

上诉人潘华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2月26日,潘华平确汇给其妻子朱云霞37000元,该款是归还其垫付的父亲医疗费,不能计入应返还的借款本金。要求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潘华俊的上诉,上诉人顾爱群辩称,原审中,潘华平、潘华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37000元应予扣除。针对上诉人潘华俊的上诉,被上诉人潘华平辩称,××,潘华俊替其垫付21787.5元。潘华俊还帮其垫付材料款4402.82元和房租10971元。以上合计37161.32元,故其于2015年2月26日汇款37000元,予以归还。

上诉人顾爱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坛少民初字第175号案件审理中,潘华平自认“夫妻共同债务共16万元,其中欠郭建强3万元、张俊良同事工程款5万元、潘俊华儿子择校费8万元”,与潘华平在本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潘华俊主张的债权时间跨度大,金额巨大,却未告知其,不合情理。潘华平确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共汇入其银行卡8万元,但该银行卡实际由潘华平持有。要求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顾爱群的上诉,上诉人潘华俊辩称,原审法院将讼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潘华平、顾爱群应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上诉人顾爱群的上诉,被上诉人潘华平辩称,原审法院将讼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顾爱群不能逃避家庭债务。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顾爱群认为:潘华平打款给顾爱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顾爱群银行卡号记载有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2014)坛少民初字第125号案件的庭审中,潘华平陈述: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12年欠顾爱群表哥郭建强3万元,2012年欠张俊良同事5万元工程款,儿子上学的8万元赞助费是向哥哥潘华俊借的,借顾爱群妈妈和姐姐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潘华俊要求返还借款,提供了潘华平出具的债权凭据及部分付款依据,潘华平对此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潘华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自潘华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需要说明的是,潘华平于2015年2月26日汇款37000元给朱云霞,但潘华平自认是用于归还潘华俊的垫付款,故不予扣除。关于2013年7月23日的35000元借款,潘华俊主张是用于潘华平、顾爱群之子择校,潘华平在此前的另案庭审中也予以提及,且顾爱群也认可“2013年择校一中,潘华平出过钱”,故可以认定该借款确系用于潘华平、顾爱群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潘华平、顾爱群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讼争的其他借款,潘华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2014年,潘华平、顾爱群因离婚事宜曾引发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潘华平始终未提及讼争的其他借款。在结合潘华俊、潘华平间的特殊关系,潘华俊、潘华平有义务举证证明讼争的其他借款确用于潘华平、顾爱群夫妻共同生活。潘华俊、潘华平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

二、潘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潘华俊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潘华平、顾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潘华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潘华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合计17740元,均由潘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