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854号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地址: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粑粑坳艳山红村97号,组织机构代码:L1288821-4。法定代表人张孝初,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欣、邵洪明,系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0号中建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5042-0。法定代表人林开元,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屈修武、焦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张孝初、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被告所需的建筑架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赔偿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了钢管488.822吨,扣件58540套,顶托5879根。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591808.52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36000元,尚欠的257808.52元拒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257808.52元;3.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其所欠的金额亦无异议,但需要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再予以付款。此外,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原告周转材料发货凭证22页、收货凭证18页,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租用材料的数量;4.原告出租物资收费清单15页,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此外,被告指定经办人已经在2015年10月31日对双方进行结算并办理了退场手续。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核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认可的租赁费用是558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中建四局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被告所需的建筑架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赔偿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刘建设与陈国辉两人作为租赁材料的接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了钢管488.822吨,扣件58540套,顶托5879根。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因向原告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591808.5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6000元,尚欠被告257808.52元。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就租金和数量进行确认后,于2015年10月31日将向原告提供的所有租赁材料清理出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中建四局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在原告方举证后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数额及已付金额已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257808.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庭后,原告申请对其所诉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中建四局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中不再对此予以处理。就被告是否构成约为的问题而言,原、被告双方在《中建四局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合同》中第五部分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分为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就被告每期应付款时间及应付款项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本院以双方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办理完退场手续后六个月)作为其付款期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就租用材料的租金和数量进行确认,并于当日清退,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的期限为2016年4月31日,被告应从该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257808.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一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英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