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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51号

孔祥与田超群、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祥,田超群,宋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51号

原告:孔祥,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934109。

被告:田超群,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宋艳艳,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孔祥诉被告田超群、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群、宋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诉称:被告田超群与宋艳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田超群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自愿承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祥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田超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偿还及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的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借款应为共同生活开支、应按共同债务予以偿还;4、银行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田超群、宋艳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孔祥所举证据1、2、4及3中被告田超群的户籍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宋艳艳的户籍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明借款应为共同生活开支、应按共同债务予以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孔祥与被告田超群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田超群以用钱还贷款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经银行转账给被告29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在新康美西门虫草专卖店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孔祥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使用期限3天,即在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中午十二点前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1000元。本人将豫A×××××宝马牌BMW7251LL(BMW520)抵押给孔祥归还本金时把车开走。借款人:田超群,联系人:181××××2222,身份证号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354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田超群向原告孔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田超群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超群应支付违约金354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宋艳艳按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孔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40元(2016年1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计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祥对被告宋艳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田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