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743号原告樊娅,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被告鲍吉宇,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鲍吉金,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杨海燕,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石小平,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被告胡静林,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被告石小平之妻)第三人杨健,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原告樊娅诉被告杨海燕、鲍吉金、鲍吉宇、第三人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经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石小平、胡静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樊娅及被告鲍吉宇、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吉金、石小平、胡静林、第三人杨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娅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第三人杨健介绍,由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借给石小平、胡静林。原告及三被告、借款人、第三人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如有违约行为,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此笔实际借款金额的10%赔付违约金给原告等。《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石小平、胡静林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3日,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将本金归还。2015年11月后,借款人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并不再联系原告。原告多方寻找借款人,但一直找不到借款人。故诉请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及违约金;
二、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共同辩称:首先,应当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石小平、胡静林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
二、答辩人对胡静林、石小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借款500000元是否到账我们不清楚,同时我们愿意对借款人(胡静林、石小平)在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归还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借款部分;现答辩人不清楚实际借款人是否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而且目前下答辩人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点时间,三方能够妥善处理;
三、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利息60000元和10%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该笔借款答辩人并没有得到原告和借款人给予的任何经济利益。并且原告和实际借款人石小平、胡静林约定的利息是按4%计息的,不是原告所述的利息按3%支付,期间借款人还向原告支付过罚息及违约金,这4%的利息分配是3%为原告收益的利息,1%是第三人杨健收益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答辩人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认利息金额。同时对利息提出四点意见:1、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并归还剩余本金;2、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3、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答辩人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4、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0%不予认可,因原告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有失公平,其主张无法律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借款人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须经原告和借款人核实确认后所认定的金额,并且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答辩人要求免除保证人对该借款的利息责任,对于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石小平、胡静林、第三人杨健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娅(甲方)、被告石小平(乙方)、胡静林(乙方)、鲍吉宇(丙方)、鲍吉金(丙方)、杨海燕(丙方)、第三人杨健(丁方)于2015年4月24日共同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用自己名下共同产权房屋一套作为此次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房屋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7号“顺安世纪新城”B-1-29-1,预售许可产证号:2013商房预字第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2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用其名下经营的“安顺仁禾加昱商贸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仁合加榆咖啡经营部”、“安顺市西秀区百萱妮雅服装店”的全部营业收入和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还款保障和抵押;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第六条约定:受甲、乙、丙三方认可和委托,借款期间,乙方每个月自愿支付给丁方服务费5000元人民币,支付服务费时间与支付利息时间相同;第七条约定:结息时间为每月25日前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此笔借款利息超过3日以上,甲方有权中止此协议并追讨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中的担保方是为乙方承担完全连带担保责任,有代乙方赔付一切损失的完全义务,担保有效期限直至本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完全还清为止;第十四条约定:丙方为乙方的此次借款连带担保人,如果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在乙方无力赔偿甲方和丁方的损失全部得到赔偿为止;“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因乙方、丙方违约而导致诉讼,诉讼中甲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法院执行费等全部由乙方、丙方按责任依次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如约支付给丁方服务费,丁方在追收此费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法院执行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约定:如乙方和房屋共有人违约,丁方将积极组织进行违约阶段的催收工作,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应对被告的恶意违约,促使乙方偿还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付违约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违约金约定:以上协议乙方和房屋共有人和丙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行为,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此笔实际借款金额的10%赔付违约金给甲方,直到违约方全部还清借款和付清服务费为止。同时被告石小平、胡静林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樊娅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石小平和胡静林,夫妻两人自愿借到樊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我们自愿按照双方于2015年肆月贰拾肆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石小平、胡静林,2015年4月27日”。另查原告樊娅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安顺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石小平账户转款人民币420000元。同时原告樊娅通过其合伙人朱红兵安顺农商银行账户(该账户为樊娅个人在使用)取款6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石小平。本案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石小平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3日,共计支付6个月利息90000元。另查实被告杨海燕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年收入为86000元。被告鲍吉宇为西秀区林业绿化局员工,其每月收入为4100元;被告鲍吉金为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樊娅、被告鲍吉宇、杨海燕的当庭陈述,证人朱红兵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原告樊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担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贵州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原件两张、安顺农商银行流水原件两张、安顺农商银行宋旗支行证明一份、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贵州农信社转款单原件两张、安顺农商银行宋旗支行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被告鲍吉宇提交的“石小平制作的偿还利息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小平支付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得到原告樊娅的认可,并且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也无法查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鲍吉宇提交的贷款基准利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小平按4分利率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被告单方面网上打印资料,并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本案不再适用银行利率4倍来作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的标准。因此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至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并且《借款协议》也约定双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三位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娅虽然和被告石小平、胡静林、三位保证人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第三人杨建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00元,并且实际借款人石小平也向原告樊娅出具借据,但是经过庭审查实,原告樊娅只有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420000元及从合伙人朱红兵账户取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石小平的支付依据;其自己主张从自己的店里拿现金20000元给被告石小平的说法,没有证据依据,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其是否将2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本院对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借款4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6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本院庭审查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同时原告诉称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10月24日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到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定3%,并未对逾期利率有约定,
本院认为逾期利率可以参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持,同时该诉请月利率3%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已经约定的有月利率3分和约定违约金为该笔借款金额的10%的两项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两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共同答辩称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石小平、胡静林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本院为查明案件实事,应当追加,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合理合法同,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辩称对被告石小平、胡静林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是否实际到账不清楚,同时也只有在被告石小平、胡静林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三位保证人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案被告石小平、胡静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其实际支付的情况,并且三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约定的物保也未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同时三被告辩称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冲抵本金,对主张的60000元的利息和10%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经本院查实,原告自认被告石小平已经按照3分月利率支付六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80000元,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按照3分利息支付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的规定,以借款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六个月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6400元,对被告石小平多支付的利息3600元本院予以扣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石小平已多支付的款项3600元应当首先折抵拖欠借款的利息,而被告石小平、胡静林尚欠原告樊娅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多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当在该部分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鲍吉金、石小平、胡静林、第三人杨建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石小平、胡静林向原告樊娅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石小平已经支付的3600元利息中抵扣)给原告樊娅。
二、驳回原告樊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樊娅承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承担人民币4250元。该款原告樊娅已经预交,由被告鲍吉宇、鲍吉金、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4250元给原告樊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樊娅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