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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08号

谭永春与陈汝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永春,陈汝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谭永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77。

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汝周,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712。

原告谭永春诉被告陈汝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春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永春诉称:被告欠原告两笔借款款项,余额为29万元整,其中一笔欠款是在2014年7月2日借款20万元整,是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第二笔借款是在2015年9月1日所欠的,该欠款是被告在2014年8月4日所借80万欠下的利息9万元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永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借据、欠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陈汝周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由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谭永春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附:收到转账壹拾捌万(180000元),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陈汝周,2014.7.2”。2015年9月1日,被告立下《欠据》一份由原告执存。《欠据》内容为:“今欠谭生借款7、8月份利率玖万元正(90000.00元),定于15天内付清。欠款人:陈汝周,2015.9.1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在审理中,原告反映2015年9月1日被告所欠的利息90000元是之前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在2015年7、8月份按月利率5%计算所产生的,并反映对于该笔借款800000元,已经在本院提起了相关诉讼,案号为(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30号。对此,本院(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30号查明的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如有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则每日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汝周于借款当日签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借到款后,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及阳西县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借款800000元及尚欠利息(计息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阳西县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汝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谭永春;

二、被告阳西县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中70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阳西县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汝周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欠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虽无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出借合理的时间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亦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日《欠据》写明债权人是“谭生”,但该《欠据》是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姓谭,同时也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出借过800000元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欠据》载明的90000元利息是曾经借给被告8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本院的(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案件中未提出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欠据》内容反映,该90000元利息应是借款800000元在2015年7、8月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此计算,月利率已超过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利息9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不予支持,故应以借款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7、8月的逾期利息为宜,据此计得利息为3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汝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该利息是2014年8月4日的借款800000元在2015年7、8月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谭永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谭永春负担1130元,被告陈汝周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认友

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

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