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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15号

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明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明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谢元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华、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珠,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因与陈明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心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以“货款可与承包款相抵”为由,认定舒心公司解除合同违约,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1.原判认定“货款可与承包款相抵”,有意回避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的专门约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陈明珠缴纳承包款的方式是现金直接缴纳,而非货款抵扣的方式缴纳,故认定收回承包权系舒心公司违约错误。2.原判认定“货款可与承包款相抵”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抵触。除双方认可并同意抵扣的34000元货款外,生效判决对其余货款与承包款抵扣并不认可。3.原判认定“货款可与承包款相抵”是错误解读《还款协议》。根据2010年11月25日《欠条》约定,应付大拇指公司货款285062元,在后期承包金中陆续归还,而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从2010年起长达8年,故应在承包后期即2014年后起始相抵。4.原判认定“货款可与承包款相抵”,在确定抵销权的主体、行使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大拇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陈明珠是自然人,两者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不能将舒心公司对大拇指公司的欠款等同于对陈明珠的欠款,故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笔款项不能抵销。另外,抵销权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行使,陈明珠并未向舒心公司发过通知,故抵销权不成立。

二、原判忽略了陈明珠的多项违约行为。1.陈明珠欠付承包期间包括税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明显违反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因陈明珠未按时纳税,导致五险一金无法及时缴纳。2.陈明珠未能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处理好承包期间的债务纠纷,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声誉和形象。3.陈明珠擅自转让两辆配送车辆违约。舒心公司根据双方的明确约定,向违约方收回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违约之处。舒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在:1.陈明珠是否存在多项违约行为;2.舒心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单方发函宣布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陈明珠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舒心公司再审主张陈明珠欠付承包期间包括税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亦未能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处理好承包期间的债务纠纷,并擅自转让两辆配送车辆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陈明珠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承担责任,舒心公司无需再有新的资金投入。鉴于水电通信费用、五险一金的缴纳,国家有关部门均给予用户一定的宽限期。且舒心公司对于陈明珠陈述的2月份员工工资在3月18日结付的情况也予以认可,故陈明珠未在当月缴清相关费用及发放员工工资,并不当然代表其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且在舒心公司终止陈明珠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陈明珠再以舒心公司名义缴纳有关税费、保险、发放员工工资确已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截止2013年3月10,陈明珠未付清舒心公司的有关税费、保险、并发放2月份的员工工资,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有相应依据。虽然舒心公司支付王宝磊医疗费补助3000元,但该3000元款项是否系因陈明珠未正常为王宝磊缴纳医疗保险而导致王宝磊需自行承担,舒心公司并未提供社保单位及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对此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关于配送车辆的转让,从内部通知内容看,属于舒心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决定的公司行为,相关过户登记亦由舒心公司办理。舒心公司主张内部通知系陈明珠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舒心公司据此主张陈明珠违约依据不足。

二、关于舒心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舒心公司充分知晓陈明珠对舒心公司享有债权一事,这从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协议将舒心公司所欠大拇指公司的部分货款与陈明珠应付舒心公司承包款相抵销,于2012年11、12月份,协议将舒心公司欠大拇指公司的34000元货款与陈明珠应付的承包款相抵销的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2010年11月25日的欠条明确约定舒心公司积欠大拇指公司的欠款“在后期承包金中陆续归还”,而舒心公司主张的承包款的债权在2012年12月及之后才形成并到期,后于陈明珠享有的债权。故舒心公司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陈明珠可随时要求舒心公司归还,并可要求抵扣承包款。舒心公司截至2012年11月份仍未归还欠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明珠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停止支付承包款属于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有相应依据。如前所述,陈明珠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舒心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单方发函宣布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一、二审法院认定舒心公司向陈明珠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有相应依据。另外,在舒心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后,陈明珠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舒心公司支付还款协议项下的未付货款,而有关货款舒心公司业已偿还。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还款协议作废,而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即当时舒心公司所欠的货款总额,也即舒心公司在还款协议和欠条中确认的是一笔欠款,而非两笔欠款,并认定陈明珠已无债权可予抵销,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综上,舒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舒心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