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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703号

郑忠良与刘俊国、隽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忠良,刘俊国,隽秀峰,杜永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703号原告郑忠良,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段金涛,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忠风,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俊国,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隽秀峰,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杜永良,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乐谷大厦内。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忠良与被告刘俊国、隽秀峰、杜永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段金涛、郑忠风、被告刘俊国、隽秀峰、杜永良、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忠良诉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杜永良驾驶津A×××××车辆至事故地点左转津围公路(逆向行驶),前部与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新业驾驶津A×××××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新业受轻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新业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如果调解结案,要求四被告支付修理费1.9万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若协商不成,要求四被告将原告车辆送至比亚迪4S店修理,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承担车损贬值费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万元(100元*200天);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款项;3、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有人情况;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如果维修应支付的费用;5、照片12张,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商业险,因为原告车辆没有修理,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尚未修理,维修厂出具维修费发票,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认可,照片无法显示照片车辆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俊国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自愿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俊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隽秀峰辩称,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俊国一致。被告隽秀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杜永良辩称,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俊国一致。被告杜永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杜永良驾驶津A×××××车辆至事故地点左转津围公路(逆向行驶),其车辆前部与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新业驾驶津A×××××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新业受轻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新业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隽秀峰,实际所有人是刘俊国,事故发生时是由杜永良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俊国自愿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另查,津A×××××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忠良,该车未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驾驶员杜永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业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万元,虽然提供维修费发票,但是庭审中其表示事故车辆尚未维修,该维修费发票金额是天津市河东区玉章达汽车维修中心就原告车辆损失估算的金额,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忠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