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绰号“范老四”、“老四古”),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范某甲经事先商议盗窃石臼,被告人刘某驾驶赣B×××××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告人范某甲到达寻乌县文峰乡大路村石痕三小组村道边,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曹某甲放置在路边的一个石臼。经鉴定,被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尔后,被告人刘某、范某甲继续驾车到达寻乌县文峰乡大路村石痕三小组被害人范某乙家,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范某甲进入被害人范某乙封闭的内院里,欲盗窃被害人范某乙内院里的一只石臼时,被被害人范某乙发现,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即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车逃至寻乌县吉潭镇梧桐坳路段处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出警民警处,被告人范某甲于2016年4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甲。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主动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互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书证: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处警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3、证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范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范某甲的供述;6、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高清卡口抓拍图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范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部分未遂情节,并且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赣B×××××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代理
审判员 廖建文
人民陪审员 温永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法官寄语:不义之财不可取,勤劳致富才正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