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012号原告梁立敢,个体户。被告香均宝,司机。
原告梁立敢与被告香均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劳靓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立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立敢诉称,2015年4月-5月期间,被告驾驶桂A×××××号车辆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店更换轮胎和常规维修、保养等,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其车辆营运过程中原告为其更换轮胎、维修等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并且被告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轮胎费、修理费共计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组共16张修理单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更换、修补轮胎共产生费用3460元,证据分别为:1、2015年5月25日编号为№4040608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166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2、2015年5月17日编号为023382的《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13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3、2015年5月17日编号为023385的《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11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4、2015年5月17日编号为023381的《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9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5、2015年5月11日编号为023361的《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6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6、2015年5月13日编号为023374的《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6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7、2015年5月6日编号为№4040571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6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8、2015年5月8日编号为№4040579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5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9、2015年5月7日编号为№4040577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26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10、2015年5月7日编号为№4040573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6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11、2015年5月6日编号为№4040567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16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12、2015年5月1日编号为№7034160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160元,落款署名“李宗才”;13、2015年5月1日编号为№7034164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60元,落款署名“潘德强”;14、2015年4月28日编号为№7034153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170元,落款署名“潘德强”;15、2015年4月26日编号为№7034148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60元,落款署名“潘德强”;16、2015年4月18日编号为№7034145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桂A×××××,金额70元,落款署名“香均宝”。被告香均宝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作陈述、所举证据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11、16,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用的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11、16对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2、13、14、15,因证据中落款署名并非本案被告香均宝,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2、13、14、15对被告香均宝欠修理费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立敢在田东县××村公路边开设一家轮胎店,名为“田东县联兴轮胎店”,从事各种品牌轮胎销售、维修业务。该轮胎店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告香均宝为桂A×××××牌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先后12次在原告处或其他场地为被告驾驶的桂A×××××牌号重型货车进行轮胎更换和修补,总共产生修理费用2770元(1660元+130元+110元+90元+60元+60元+60元+50元+260元+60元+160元+70元)。由于未能即时结清修理费,被告在12份修理单据上签字署名,对修理项目、修理费用进行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凭上述单据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修理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提供了轮胎更换、修补等服务,被告则在原告提供的修理单据上签字署名,对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修理义务,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修理单据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庭审确认修理费金额为2770元。被告香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香均宝向原告梁立敢支付修理费27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香均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龙 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劳靓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