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531号罪犯李林伟,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院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赤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林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1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累计考核分126.5分,记功两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如下:对罪犯李林伟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艳华
代理
审判员 段欣宇
代理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