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367号原告赵胜英,农民。被告刘以清,农民。
原告赵胜英诉被告刘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英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刘以清以拉水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000元(50000元×2%×4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以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刘以清向原告赵胜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由其书写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胜英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壹仟元,刘以清,2012.5.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以清向原告赵胜英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赵胜英要求被告刘以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经计算,原告赵胜英要求被告刘以清支付借款利息共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以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以清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夏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