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纯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卫青,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逄树林,主任。
上诉人庄纯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金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纯佳在一审诉称: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原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部餐厅会计崔洪胜自2002年2月10日起多次到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赊账,赊账后久拖不给,庄纯佳几十次上门追要烟酒款,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崔洪胜因病去世。庄纯佳请求判令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返还欠款2816元,以及利息(2816元×0.024×164月=11084),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为164个月。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在一审辩称:
一、庄纯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二、起诉证据“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崔洪胜的购买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崔洪胜原系原胶南经济开发区餐厅会计,于2010年退休,现已去世。庄纯佳主张,崔洪胜自2002年2月10日起多次到庄纯佳处购买烟酒,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贰个月内付款)泰山烟壹拾条正价170元=1700元,红塔山烟柒条正价68元=476元,恭贺新禧烟壹拾条价64元=640元,共计2816元,开发区管委餐厅崔洪胜,2002.2.10”。另外,庄纯佳主张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从200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164个月,利息共计11084元。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辩称,崔洪胜已去世,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该承担欠款及利息,且庄纯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庄纯佳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曾到胶南经济开发区管委索要烟款,但崔洪胜一直找借口推脱,当时的介绍人薛学勇(原胶南开发区管委主任)和陈某(原胶南开发区管委办公室主任,现任黄岛区林业局副局长)可以证明。庄纯佳称薛学勇年事已高,无法出庭作证,陈某可以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告知庄纯佳第二次开庭时,负责通知陈某出庭作证,逾期不到庭,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庭审时,证人陈某未到庭。关于诉讼时效,庄纯佳主张其基本是几天一次的要账,月月要账,一直要了十几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庄纯佳称,胶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在只是名称存在,没有实际的工作人员,以前的人员和财务都分流到了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和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且庄纯佳也曾向办事处和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但未获偿付。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对庄纯佳陈述的胶南经济开发区管委的存在情况无异议,但称庄纯佳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崔洪胜曾系胶南经济开发区管委餐厅工作人员,其到庄纯佳处购买香烟,为庄纯佳出具收到条,但收到条上未加盖单位公章。购买香烟是一种满足个人需要的消费,庄纯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崔洪胜是代表单位或得到单位授权,故崔洪胜购买香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庄纯佳要求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和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洪胜于2002年2月10日为庄纯佳出具收到条,注明“贰个月内付款”,庄纯佳无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故对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主张的庄纯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纯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纯佳负担。宣判后,庄纯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纯佳上诉称:
一、庄纯佳本人因特殊原因未向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和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但其妻子自2002年至今数十次向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索要欠款。后庄纯佳在2015年7至10月多次前往青岛市黄岛区银珠街道办事处找崔坤山索要欠款,崔坤山让庄纯佳找逄树林要钱。逄树林和崔坤山相互推诿。
二、崔洪胜在本案之前的交易中,付款及时。对涉案的欠款,其承诺第二天立即支付,但是自取货之日至今共计164个月未付款,故庄纯佳主张欠款利息11084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和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货款和利息13900元。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庄纯佳持有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贰个月内付款)泰山烟壹拾条正价170元=1700元,红塔山烟柒条正价68元=476元,恭贺新禧烟壹拾条价64元=640元,共计2816元,开发区管委餐厅崔洪胜,2002.2.10”。
本院认为,庄纯佳持有的收条实际记载的是欠条内容。落款处虽然注明“开发区管委会”,但是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仅有庄纯佳个人签字不能证明原胶南经济开发区购买香烟的事实,故庄纯佳向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和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欠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注明的付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4月10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庄纯佳应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主张债权;逾期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庄纯佳称其妻多次索要欠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庄纯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纯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
审判员 曲 波
代理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