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1民初767号

林志强与彭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志强,彭带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67号

原告:林志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被告:彭带娣,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林志强诉被告彭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带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强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彭带娣带3个小孩在石牯塘石小村委大围村小组住,到2011年6月彭带娣到我电焊店相识,我看被告可怜,之后我多次给被告钱并且出钱帮被告的小孩读书,交往中被告说要同我结婚。2012年7月17日我同自己的老婆到浛洸法庭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我多次同被告提出登记结婚,但被告总是推辞。之后,被告有时在我家,有时外出。2015年农历8月初8,被告打电话给我要求我给她20000元才答应回我家,我就要求被告同意去登记结婚,我才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协商好之后,被告同我于2015年9月22日去信用社办张银行卡,并且将约定好的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二姐做担保人,但是被告收钱后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同意结婚,到2015年农历11月14日至今已经失去联系,也无被告任何消息。同时2015年4月17日我女儿林某君英又转借4千元给被告的儿子陈旭某明,之后被告儿子也都失去联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24000元。原告林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票据收据;证据三、个人客户开通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综合信息维护、无折转客户帐;证据四、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证据五、照片。被告彭带娣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告林志强与被告彭带娣开始交往,之后原、被告之间多有往来,原告林志强多次帮被告彭带娣及其子女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等。2015年9月22日被告彭带娣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办理个人客户开通业务申请书,申请并成功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31,户名为:彭带娣。同日,原告林志强从自己的账户(卡号为:62×××48)转出20000元到被告彭带娣(卡号为:62×××31)的账户。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自己转给被告的20000元,自己女儿转给被告儿子的4000元由自己的女儿处理。同时,原告林志强称当时被告说如果转账20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和原告登记结婚,但是转账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登记结婚,而是离开原告,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钱,原告仅提供《无折转客户帐》客户回单一份来证明自己向被告转账20000元,因为该证据不具有单一性、排他性,只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关系,并不能说明涉讼资金的具体用途。原告主张该20000元钱是因为被告愿意同自己结婚自己才同意给被告的,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带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红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