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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204号

原告李南与被告宋光辉、王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南,宋光辉,王德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204号原告李南,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辉,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德宝,男,1935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南与被告宋光辉、王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辉、王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南诉称,原告与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宋光辉系王某的儿子,被告王德宝系王某的父亲。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王某分七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320000元。之后,原告得知借款人王某在外负债累累,王某在2015年7月28日与其丈夫宋文家相约同时自杀,现王某与其丈夫均已死亡。因王某生前留有遗产,故原告只能起诉借款人王某的继承人宋光辉、王德宝,由宋光辉、王德宝来承担王某的债务。上述借款中的900000元已经法院审理调解结案,其中的420000元无相应借条,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只能以不当得利之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光辉、王德宝在遗产范围内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20000元;2、被告宋光辉、王德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光辉、王德宝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南与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现已去世,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共计1320000元。被告宋光辉系王某的儿子,被告王德宝系王某的父亲。原告在得知王某去世后,针对1320000元借款起诉过被告宋光辉、王德宝。(2015)秦民初字第4551号案件针对其中的900000元以调解方式结案,剩余的420000元,因无借条,被告宋光辉、王德宝不予认可。因此原告针对余款420000元,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将被告宋光辉、王德宝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光辉、王德宝在遗产范围内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20000元。2015年6月3日、7月2日原告委托赵某向王某转款2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赵某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2日通过网银向王某工商银行账户(62×××19)汇款2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赵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记载为:李南委托我(赵某)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给王某,因我的招行卡不需要手续费。转款金额如下:2015年6月3日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7月2日拾万元整(¥100000);2015年7月2日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共3笔转款,金额为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庭审中,因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同意本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查明,原告为证明420000元的借款合意,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言内容为:“我和李南系南京凯翎会展业有限公司的同事”。“2015年年初的时候,李南委托我转了几笔款项给王某,李南说要借钱给王某”。“我不认识王某”。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合意,并提供转账凭证及委托汇款说明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且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王某之间90万元的借款事实,同时根据法条的解释,对于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已形成证据链,应当推定借贷关系成立。王某现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在王某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4200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光辉、王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宋光辉、王德宝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

审判员 唐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