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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73号

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与李燕军、梁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李燕军,梁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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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现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邓泽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汉红,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李燕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梁翀,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系被告李燕军之妻。现下落不明。

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李燕军、梁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判。因被告李燕军、梁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鉴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尤小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福明和

人民陪审员顾会祝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燕军、梁翀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查封二被告价值7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襄阳市房管局送达了(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7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在该局对被告李燕军、梁翀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群利广场X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XX**号)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6年3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军、梁翀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借款人李燕军以所经营的襄阳市浪漫假日酒店的部分房间设施升级改造需要资金为由,以位��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群利广场XXXX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调查审批后,被告李燕军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额度存续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内,李燕军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李燕军及配偶梁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燕军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4206072XXXXXX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李燕军、梁翀与原告协商一致,愿意用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群利广场XXXX的房屋提供金额为柒拾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李燕军于2012年5月31日支用陆拾万元,期限6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息8.97%;2012年5月31日支用壹拾万元,期限6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息8.97%;李燕军依约归还部分本金后,在额度范围内,李燕军再次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支用贰拾柒万元,期限6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息8.4%,原告按时依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8月,借款人李燕军因资金困难,导致贷款不能按合同归还,逾期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752.77元,截至2015年9月7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利息及罚息6762.91元,合计本息634515.68元;2、借款人所欠款项从2015年9月8日至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上述款项由二被告连带清偿;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燕军、梁翀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燕军以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群利广场XXXX的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并办有他项权证。原告授信额度7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内,李燕军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的事实。���据二、支用单、手工借据、放款单。用以证明,李燕军2012年5月31日支用10万元、60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用27万元,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信贷系统还款明细截屏。用以证明,李燕军贷款截止2016年9月8日还款本金、利息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本行业务信息截屏。用以证明,李燕军贷款截至2015年9月8日还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情况的事实。证据五、李燕军、梁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一至五,由于被告李燕军、梁翀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燕军、梁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燕军以酒店、宾馆部分房间设施升级改造为由,向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申请贷款,并用其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群利广场XXXX的房屋作抵押。

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后,于当日以乙方(贷款人)名义与被告李燕军以甲方(借款人)名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6072X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用途按支用单约定,支付方式是乙方通过甲方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或者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放款账户。放款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以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对罚息利息的约定: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差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调解、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燕军以甲方(抵押人)、被告梁翀以甲方(共有人)名义又与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以乙方(抵押权人)名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附抵押财产清单),合同编号为:4206073X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燕军与乙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4206072XXXXXX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抵押担保财产为:被告李燕军与梁翀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群利广场XXXX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XXXX-1号、第XXXX-2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燕军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支用单,分别申请借款60万元、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7%,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燕军同时还用手工制作了借款60万元和10万元借据两张。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依约于当天将借款60万元和10万元划入被告李燕军60528001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燕军按约定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不论借款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在任何时间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的规定。被告李燕军又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4%,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燕军同时还用手工制作了借款27万元的借据一张。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依约于当天将借款27万元划入被告李燕军60528001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燕军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拖欠不还。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李燕军自2012年5月23日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授信至2015年9月8日止。对2012年5月31日贷款本金60万元,借据编号42060711XXXXXXXXXXXX,已���还本金293354.76元,尚欠本金306645.24元;利息及罚息135496.38元,已偿还131370.72元,尚欠利息及罚息4125.66元。贷款本金10万元,借据编号42060711XXXXXXXXXXXX,已偿还本金48892.47元,尚欠本金51107.53元;利息及罚息22582.46元,已偿还21909.83元,尚欠利息及罚息672.63元。对2015年1月22日贷款本金27万元,借据编号42060711XXXXXXXXXXXX,已偿还本金0元,尚欠本金27元;利息及罚息13367.62元,已偿还11403.0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964.62元。以上共计贷款本金97万元,已偿还本金342247.23元,尚欠本金627752.77元;利息及罚息171446.46元,已偿还164683.55元,尚欠利息及罚息6762.91元。上述共欠本息合计634515.68元。另查明,被告李燕军与被告梁翀于200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1年11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14266XX-XXXX-XXXXXX。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李燕军在向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申请贷款时,将其与被告梁翀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群利广场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XX**号)已抵押给原告。现该抵押的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XXX**号。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军与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李燕军、梁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除约定计收复利外,其他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燕军后,被告李燕军应当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李燕军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求判令被告李燕军偿还借款本金627752.77元和截止2015年9月7日利息及罚息6762.91元,合计本息634515.68元及2015年9月8日至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8.4%—8.97%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4%—8.97%上浮30%—40%计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梁翀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审理查明,被告李燕军与被告梁翀于200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1年11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李燕军向原告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5月31日和2015年1月22日。

被告李燕军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梁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梁翀明知被告李燕军的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经营的酒店、宾馆的部分房间设施升级改造。其��同意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李燕军的借款提供其共同共有房屋的份额作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被告李燕军与被告梁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邮储襄阳襄州支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翀应对被告李燕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这一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抵押贷款的房屋已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对抵押权的实现依法享有优先权。被告李燕军、梁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军、梁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借款本金627752.77元及利息、罚息6762.91元。其中:1、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131370.72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6645.24元,年利率13.56%(8.97%+30%即4.59%)计算;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21909.83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1107.53元,年利率13.56%(8.97%+30%即4.59%)计算;3、借款本金27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年���率8.4%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11403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7元,年利率11.36%(8.4%+40%即3.3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1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4735.15元。由被告李燕军、梁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小平

审 判 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