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民初1244号

王某与朱某人身安全保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244号申请人王某,女,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申请人朱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王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人王某对其申请提交了:1.申请人王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及急诊外科留观护理记录单、受伤照片;2.经申请人王某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年6月2日王某及2016年6月3日朱某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朱某向申请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朱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王某及申请人王某的近亲属。如被申请人朱某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本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胡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