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02号申请执行人管明楼,个体。被执行人戴云祥,个体。被执行人王桂香,个体。申请执行人管明楼诉被执行人戴云祥、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戴云祥、王桂香偿还申请执行人管明楼人民币1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执行费14606元,由被执行人戴云祥、王桂香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