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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409号

邹文杰与林元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文杰,林元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409号原告邹文杰。被告林元状。

原告邹文杰与被告林元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林元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5日,被告林元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文杰借款20000元,被告林元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及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现金2万元)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邹文杰与被告林元状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元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文杰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元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