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15号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0号(光宇.阳光海岸)附5-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022-4。法定代表人钟英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忠,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倩,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2578G。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淇,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与被告曹兴忠、第三人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管理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泰人才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大海,被告曹兴忠及委托代理人罗贵旭、曹倩,第三人海泰管理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泰人才服务公司诉称:2016年3月1日,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及年休假工资1818元。原告认为,事实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自行中断劳动关系,也丧失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原告也不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请求判决:1、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27500元的赔偿金;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6300元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兴忠辩称: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金额与仲裁裁决一致;3、原告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300元;4、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818元;5、原告的起诉请求与事实不成立,被告未违反劳动纪律,原告解除行为违法。第三人海泰管理服务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与第三人海泰管理服务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茂泰人才服务公司向海泰管理服务公司派遣员工,派遣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27日,曹兴忠与茂泰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曹兴忠的用工单位为海泰管理服务公司,岗位保安,派遣期限为3年。2012年7月,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为曹兴忠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原告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与第三人海泰管理服务公司续订了《派遣服务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4日,曹兴忠收到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作出的《解除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曹兴忠未再上班。曹兴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另查明,因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与海泰管理服务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况,2009年海泰管理服务公司委托茂泰人才服务公司向曹兴忠发了几个月的工资,但曹兴忠于2010年6月27日方与茂泰人才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曹兴忠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茂泰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年休假工资181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818元。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不服裁决,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派遣服务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以曹兴忠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曹兴忠存在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茂泰人才服务公司举示的《海泰物业安全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茂泰人才服务公司未提供据以解除的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内容已为曹兴忠知悉的证据,因此茂泰人才服务公司单方解除行为违法,应向曹兴忠支付赔偿金,为2500元/月5.5个月2倍=27500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茂泰人才服务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为曹兴忠参加社会保险,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费满3年不足四年的,可以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如果曹兴忠重新就业的,则应停止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于本案2016年5月12日法定辩论终结前,查明曹兴忠并未就业,按规定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仅为九个月(2015年8月14日-2016年5月12日),可见在本案中并未因为茂泰人才服务公司自2012年7月方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曹兴忠现并未申领失业保险金,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此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为1818元,茂泰人才服务公司对此没有起诉,曹兴忠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18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海泰管理服务公司是用工单位,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兴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
二、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兴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18元;
三、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曹兴忠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3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穆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