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海生,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梅翠萍,女,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芳,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梅海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广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柏媛媛主审,
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海生一审诉请判令杨春芳返还其存款48057元及利息2898.8元,共计50955.8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春芳于2003年到梅海生所承包经营的十堰市中粮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面粉加工厂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梅海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其账号为17×××83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予杨春芳保管使用。2011年12月31日,梅海生承包经营期届满,杨春芳遂与十堰市中粮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继续承包经营该面粉加工厂,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账号为17×××83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仍由杨春芳继续保管使用,2013年11月,杨春芳停止承包经营后,将该存折返还给了梅海生。现因梅海生要求杨春芳返还其于2013年8月26日领取的款项48057元无果,故而成诉。一审另查明:上述账户在杨春芳承包经营期间,曾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存入13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存入20000元,且杨春芳于2013年8月26日取款4805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梅海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其个人银行存折作为公用账户使用,其应当避免个人存款与经营资金相混淆。梅海生现主张杨春芳领取了其银行存款的事实,其应当对该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梅海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春芳所领取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且梅海生在其承包经营期满后既未收回该存折,亦未采取挂失、注销等措施予以终止。因此对于梅海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梅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梅海生负担。宣判后,梅海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存折是梅海生的个人账户,因私人关系交由杨春芳保管,一审推定为公用账户不当。2、杨春芳存入款项是代为梅海生办理,一审判决简单推定为公用或为杨春芳所有错误。3、若杨春芳2012年4月1日开始承包并使用该存折,则在这之前的存款应为梅海生所有;即使杨春芳后存入150000元,也是其挪用后存入。4、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杨春芳应对其从该存折上取的是自己的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梅海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杨春芳承担。杨春芳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梅海生将个人存折交予杨春芳,杨春芳在持有该存折期间一直由其使用并发生多次存取款记录。则梅海生一审诉请要求杨春芳返还存折中的48057元及利息,即梅海生作为受损失的一方主张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应当证明杨春芳获得利益并导致自己受有损失,还应当对杨春芳获得的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因梅海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春芳所领取的48057元系其个人财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梅海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梅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