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巨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韦莉莉,广西任钒××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巨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巨锡及其辩护人韦莉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方巨锡为谋取利益,受一名叫蓝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委托,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某拉小车携带毒品从广东省佛山市回到贵港。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方巨锡驾车行驶至贵港港北区建设西路瑞士花园小区门前路口等待红绿灯通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黑色丰某拉小车驾驶座底部缴获毒品可疑物十二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共净重592.2克;经鉴定,上述十二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介于67.7%——78.3%之间。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巨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巨锡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巨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方巨锡没有把毒品运到接货人手上,运输行为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方巨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方巨锡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某拉小汽车将毒品从广东省佛山市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港北区建设西路瑞士花园小区门前将方巨锡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包,总净重592.2克。经鉴定,上述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介于67.7%——78.3%之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贵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侦查得知,方巨锡准备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某拉小汽车运输毒品到贵港。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港北区建设西路瑞士花园小区门前将方巨锡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方巨锡出生于1986年8月2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方巨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4、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方巨锡被抓获的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港北区建设西路瑞士花园小区门前。5、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情况及现场搜查发现的物品情况。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方巨锡后,在其驾驶的黑色无牌丰某拉小汽车驾驶座底部的一个白色印有“佐丹奴”字样的商品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包;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方巨锡的指纹进行指纹比对鉴定。7、称量笔录证实,经公安民警当面对方巨锡称量,从方巨锡驾驶的黑色无牌丰某拉小汽车内查获的12包毒品可疑物总净重592.2克。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方巨锡对被查获的毒品、毒品过称结果进行了指认。9、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方巨锡驾驶的黑色无牌丰某拉小汽车于2015年9月17日从云表驶入高速公路,并于同日18:18从贵港驶出高速公路。10、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17日4时26分至18时18分,被告人方巨锡使用号码为137××××5766的手机发生了从广东佛山到广西南宁再到玉林(贵港)的位置移动,与方巨锡供述的行动轨迹一致。(二)鉴定意见1、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274号、28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方巨锡所驾驶的黑色无牌丰某拉小汽车内查获的1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介于67.7%-78.3%之间。2、贵公(刑)鉴(痕)字(2015)13号指纹鉴定书证实,从2号黑色塑料袋上提取到的指印是方巨锡左手拇指所留,从3号黑色塑料袋上提取到的指印是方巨锡左手食指所留。(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费站闸口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方巨锡所驾驶的黑色无牌丰某拉小汽车于2015年9月17日18时03分从云表驶入高速公路,于2015年9月17日18时18分驶出贵港收费站。(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方巨锡供述,2015年9月17日凌晨,其将毒品放在黑色无牌丰某拉的驾驶座位置底下,从广东佛山开车上高速往广西方向,经过罗定、岑某、玉林,然后在横县云表出口出了高速公路回到百合镇平阳村其家里。下午约6点钟的时候,其又开那辆卡罗拉小汽车从云表上高速往贵港方向,从贵港收费站出高速后,到达贵港建设西路瑞士花园门口路段时,遇到警察拦车检查,其被带回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小汽车驾驶座底下搜查出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巨锡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巨锡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巨锡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是累犯,且前后二罪均是毒品犯罪,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巨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巨锡的辩护人提出方巨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方巨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方巨锡的辩护人提出方巨锡没有把毒品运到接货人手上,运输行为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对方巨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方巨锡将毒品从广东省佛山市运往广西贵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依法应定罪处罚,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非方巨锡的主观意愿,且并非从轻处罚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巨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巨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秀敏
审判员 李锦华
审判员 卢阳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韦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