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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675号

李本德与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本德,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德。

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尹显涛,该管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殿波,该管修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姝虹,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本德与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李本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的委托代理人康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德一审诉称:原告1976年8月下乡,1978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分配到鞍山市房产局铁西房产管修处南陶所下水班从事维修工作。198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从1985年4月至1992年6月30日停薪留职,并按照工资额的50%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费用。期满后,原告回到工作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当时所长根据相关文件安排我回家放假待岗,听候通知。原告在待岗期间一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并未做任何答复。原告对此曾上访也未得到解决,但其他待岗人员回到了工作岗位,原告认为对于待岗人员被告采取了不同的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2012年3月1日原告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直到2015年8月21日才召开仲裁听证会,2015年9月21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劳动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一审答辩称:原告原系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南陶所职工,其本人于1985年4月2日向单位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于1985年4月3日与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从1988年6月29日至1992年6月30日,期满后,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在期满前一个月提交申请,原单位给予安排。期满一个月内,本人既没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自1992年8月1日起,原告李本德停薪留职期满,原告既没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被告已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停薪留职以后一直未在我单位工作,且1993年以前被告也没有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2月,原告找到我单位人事部门,要求对于离职情况予以证明,以便其办理个人社会养老保险,我单位核实情况后出具“关于李本德同志自动离职情况说明”,且有李本德本人签字。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最长20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2月5日,被告招收原告为正式职工,1979年8月转正。198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内容为:因本人工资低,家庭生活困难,自愿申请停薪留职,时间为2年,在此期间按时上交劳保基金费,保证不到期,不上班。1985年4月3日,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为1985年4月5日至1987年4月5日。198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李本德同志提出申请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的,需要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辞退。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没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86年5月20日,原告提交复职报告,被告同意原告提前复职。1988年6月29日,原告第二次提交停薪留职申请书。同日,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并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为1988年6月30日至1990年6月30日。1990年7月1日,原告第三次提出停薪留职,被告同意并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期限为1990年7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停薪留职期间,每月缴纳保险基金为标准工资的50%,每月缴纳15.40元。如不按时缴纳,超过两个月就按自动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辞退。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没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缴纳了社会保险基金。1992年6月30日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复职申请、辞职报告,也未返回原单位工作。1992年6月30日后,原告并未上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被告也未给原告开过工资、未缴纳保险。2012年2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向鞍山市铁东区就业局档案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李本德同志自动离职情况说明》。该同志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按协议要求回原单位工作,从1992年8月1日起,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7月2日,原告以自然人名义补缴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9月2日,原告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1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鞍西劳人仲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次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辞退。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没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协议书均由原、被告签署,原告应明知其协议内容。原告在第三次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提交复职申请,也未继续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且并未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被告有权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1992年7月1日起原告并未回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8月1日,被告已按原告自动离职进行处理,且从1992年8月1日之后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现已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一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纠纷,即不是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受理。关于被告答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85年4月2日,原告第一次申请停薪留职后,原告又申请两次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最后期限1992年6月30日。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及缴纳保险基金。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答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本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李本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除名的书面通知,上诉人并没有离职,属于在家待岗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于2012年2月23日才知道已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鞍山市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85年4月3日、1988年6月29日、1990年7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990年7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辞退。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没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退手续,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92年6月30日,上诉人在第三次停薪留职期满后,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复职申请或辞职报告,也未返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未向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被上诉人有权按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且从1992年8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另外,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鞍山市铁东区就业局档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李本德同志自动离职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从1992年8月1日起,被上诉人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本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

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