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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26号

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昆山市金涬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当事人
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昆山市金涬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孙晓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金涬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男,汉族,系昆山市金涬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址: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昆山市金涬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金涬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原宏斌(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主审人工作变动,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又组成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并任主审),

审判员鞠安成、

代理

审判员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旭,被告昆山金涬顺的法定代表人江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破产管理人诉称:破产管理人在办理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轮毂”)破产案件时,发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清偿欠款14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了都瑞轮毂的破产申请,该公司的前述清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都瑞轮毂向被告昆山金涬顺的清偿债务行为;2、判决被告昆山金涬顺返还所得款项1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昆山金涬顺承担。

被告昆山金涬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12月23日都瑞轮毂向我公司付款147,000元,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因为在此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又给都瑞轮毂供应了5000个轮毂盖,价款为26,500元,这已被生效的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经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且,我公司有该日向都瑞轮毂发货的货单为证。同时,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都瑞轮毂不付货款,我方就不给其供应由我方独家生产的轮毂盖。都瑞轮毂向我公司的还款行为是为了保障其免受华晨控股公司对其进行罚款、追究其违约责任,对其是有益的。而且,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都瑞轮毂仍欠我方941,720.9元的货款及利息,且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20日生效,都瑞轮毂是在该判决生效后申请破产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昆山金涬顺诉都瑞轮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昆山金涬顺与都瑞轮毂从2012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昆山金涬顺向都瑞轮毂供应轮毂盖,每次都是都瑞轮毂业务人员以电话形式向昆山金涬顺订货,昆山金涬顺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运送至都瑞轮毂处,每月双方进行对账后,昆山金涬顺再向都瑞轮毂开具发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12月16日,昆山金涬顺为都瑞轮毂供货的总金额为1,386,00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26日,昆山金涬顺又向都瑞轮毂供应了5,000个轮毂盖,价值为26,500元,但该批货款的发票,昆山金涬顺未给开具。”该民事判决判决:

一、都瑞轮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昆山金涬顺货款941,720.90元;

二、都瑞轮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昆山金涬顺941,720.9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判决宣判后,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3日,都瑞轮毂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沈阳都瑞轮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受理都瑞轮毂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都瑞轮毂的破产管理人后,该所申请对都瑞轮毂的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都瑞轮毂的帐目进行了审计。2014年10月16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平会审[2014]02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第四项内容审计情况第(二)条第2点载明:经审计,都瑞轮毂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存在对29个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并列明了债权人名称、清偿日期、清偿金额。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昆山金涬顺,即都瑞轮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昆山金涬顺偿还货款共计147,000元。2015年1月6日,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都瑞轮毂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昆山金涬顺偿还货款共计147,000元的清偿行为。在本院审理中,破产管理人主张:2013年12月23日,都瑞轮毂向昆山金涬顺偿还200,000元,但这200,000元中,有53,000元是针对破产前6个月内新发生的债务进行的还款,故对该53,000元不主张撤销,本案中只主张撤销都瑞轮毂对破产前6个月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行为,即请求撤销金额为147,000万元。在本院审理中,昆山金涬顺请求证人——原都瑞轮毂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戴卡”)的销售经理刘忠宇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证明:都瑞轮毂给华晨控股配套做铝轮毂,急需昆山金涬顺做的轮毂盖用以给华晨控股配套,否则造成华晨控股停线,都瑞轮毂将承担被罚款的违约责任,故都瑞轮毂要求金涬顺供货,而金涬顺提出必须先还一部分以前欠付的货款才能给供货,在这种情况下,都瑞轮毂向金涬顺给付147,000元,昆山金涬顺才又向都瑞轮毂发了货。在2014年6月26日的都瑞轮毂债权人会议上,确认了昆山金涬顺的债权为964,806.78元。另:在本院受理的破产管理人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辽宁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案号:[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31号)的审理中,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本院经组织该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由辽宁会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2016年3月30日,辽宁会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辽会专审字[2016]第9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第五项审计结论的第(一)项都瑞轮毂单体财务状况:审计前财务状况:2013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率97%,已接近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率97%,已接近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2%,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1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2%,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率132%,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3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2%,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4月4日,资产负债率132%,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审计后财务状况:2013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率97%,已接近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率97%,已接近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2%,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1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2%,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率133%,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3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4%,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4月4日,资产负债率134%,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该《专项审计报告》第五项审计结论的第(二)项三花戴卡单体审计后财务状况:2013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率109%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率110%。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9%,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1月31日,资产负债率141%,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率143%,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3月31日,资产负债率145%,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4月4日,资产负债率146%,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该《专项审计报告》第(三)项合并后财务状况:2013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率114%,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率115%,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3%,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1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4%,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率135%,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3月31日,资产负债率136%,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2014年4月4日,资产负债率137%,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交行辽宁分行和本院的质询时,证明:1、2013年12月20日都瑞轮毂偿还了交行辽宁分行2,000万元后,其资产负债率为98%。2、2013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率为97%,而同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率则达132%,其原因是2013年12月31日都瑞轮毂将其对三花戴卡的股权投资5,500万元作调帐处理,其资产及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5,500万元,负债未变,最后形成资产负债率达到132%。另查明:三花戴卡于2004年6月24日,由都瑞轮毂和杭廷顿(美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2008年2月19日经辽宁唯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证,并出具辽唯会验字(2008)第7号《验资报告》,其股权结构变动为:三花戴卡注册资本1075万美元,其中都瑞轮毂出资664.7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61.84%。在都瑞轮毂向本院申请破产的同时,即2014年4月3日,三花戴卡亦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三花戴卡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都瑞轮毂破产。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三花戴卡破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破产管理人提供的[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31号案件中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平会审[2014]022号《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发的的异议>的回复》、《关于对会通所审计报告及回复的意见》,被告昆山金涬顺提供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债权人会议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本院[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31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都瑞轮毂以已资不抵债为由向我院提出破产申请,我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受理了都瑞轮毂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经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作出辽中平会审[2014]02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第四项内容审计情况第(二)条第2点载明:经审计,都瑞轮毂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存在对29个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昆山金涬顺,即都瑞轮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昆山金涬顺偿还货款147,000元。因此,原告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在2013年12月23日都瑞轮毂向被告昆山金涬顺偿还货款147,000元时,都瑞轮毂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即都瑞轮毂在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昆山金涬顺偿还货款147,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破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是否应该撤销该清偿行为。根据本院受理原告破产管理人诉交行辽宁分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委托辽宁会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第五项审计结论的第(一)项都瑞轮毂单体审计后财务状况看,至2013年11月30日,都瑞轮毂的资产负债率97%,已接近资不抵债程度。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所作的证明看,截止2013年12月20日都瑞轮毂资产负债率为98%;至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率才达到132%,其原因是2013年12月31日都瑞轮毂将其对三花戴卡的股权投资5,500万元作调帐处理,其资产及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5,500万元,负债未变,最后形成资产负债率达到132%。因此,在2013年12月23日都瑞轮毂向被告昆山金涬顺偿还货款147,000元时,尚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原告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破产管理人主张的应按审计机构对都瑞轮毂和三花戴卡的财务状况进行合并审计的结果,即至2013年10月31日时都瑞轮毂资产负债率已达114%,已达到资不抵债程度来处理本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都瑞轮毂和三花戴卡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财产独立,帐目单独记载并单独核算,都瑞轮毂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2013年12月31日将其对外股权投资调整为零,并不违反相关会计管理和审计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都瑞轮毂年底调帐的财务处理方式,并确认其此时的资产负债表所体现的财务状况,即至2013年12月31日这个时点时,都瑞轮毂才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