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3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慧清。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冠军出庭,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秋石高架、留石高架。至当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驾车沿留石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甘长村下匝道处时,因犯困停车睡觉。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查获被告人韩某。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海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