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625号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霍城县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买吉·托汉
被告:冯丽
被告:来志刚
被告:白建新
被告:冯春英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丽、来志刚、白建新、冯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阿不力买吉·托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来志刚、白建新、冯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冯丽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925‰,并约定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冯丽、来志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白建新、冯春英在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989.9元及截止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丽、来志刚偿还借款本金24989.9元及截止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白建新、冯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方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日,月利率为9.2925‰。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建新、冯春英对被告冯丽、来志刚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冯丽、来志刚、白建新、冯春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冯丽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92500‰,并约定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
原告与被告冯丽、来志刚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被告白建新、冯春英为被告冯丽、来志刚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冯丽、来志刚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结欠借款本金24989.9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冯丽与来志刚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丽、来志刚、白建新、冯春英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冯丽、来志刚提供了贷款,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1日还款,被告冯丽、来志刚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白建新、冯春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系被告冯丽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来志刚作为被告冯丽的配偶,有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冯丽、来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主张被告白建新、冯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丽、来志刚、白建新、冯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丽、来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4989.9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白建新、冯春英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12元,由被告冯丽、来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林世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