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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执110号

樊江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江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樊江明,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广东茂名市华南路151号中然大厦十楼南。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广东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樊江明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将案件款3923.17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交到我院帐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主动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交清案件款,此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蓝建武

审 判 员  盘日意助理

审判员  樊宗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