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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781号

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与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781号原告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乔巷***号。法定代表人沈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莲,该厂职员。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戴义。

原告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诉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相关产品,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2016年5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5938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计59380元。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货款人民币593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河埒水泵总厂货款人民币593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63元由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文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