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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135号

范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135号原告范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无业。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何提出离婚,我们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家庭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随其父亲去外地居住至今。原告范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自行离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尤其是被告以消极的方式回避矛盾,故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夫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

代理

审判员  袁满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