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534号原告黎廷健,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兰,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德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黎廷健诉被告张进、李兰、罗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李兰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李兰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廷健、被告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廷健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进、��德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进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8日前偿还,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罗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希望原告能将利息计算方式调低。被告罗德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黎廷健作为出借人,被告张进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人协商借款事宜,三方口头约定: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5%向原告计付利息,由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张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廷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8日归还借款。”在该借条上,被告张进签名捺指印确认,被告罗德勇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确认。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进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XXX382320002556XXXX的账户中转账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进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按月利率3%,截止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张进于2015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6000元(即已支付利息15000元-应付利息9000元=多支付利息部分6000元),用于冲抵本金后,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94000元(即借款本金300000元-多支付利息部分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4000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82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1180元(即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付利息8820元=多支付利息部分1180元),用于冲抵本金后,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92820元(即借款本金294000元-多支付利息部分1180元=尚欠借款本金292820元)。之后,被告未继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张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82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282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罗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黎廷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材料,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进向原告黎廷健借款并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于2015年12月8日前偿还,并由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人。因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罗德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黎廷健依约向被告张进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张进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但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进向原告支付25000元利息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张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82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282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罗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黎廷健借款本金29282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黎廷健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罗德勇对被告张进应偿付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进、罗德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2270元)由原告黎廷健负担25元(已纳),由被告张进负担5145元,被告罗德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费用原告黎廷健已预交,由被告张进、罗德勇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黎廷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赵世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