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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586号

徐勇诉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勇,陈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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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586号原告徐勇,男,1967年10月24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杜向娟,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泽武,系建水县临安镇陶园社区推荐,住云南省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徐勇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的丈夫李某因建设建水县羊耳朵山水管工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500元,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开办石膏建材厂租赁李某的空地及设备,双方曾协商以租金抵扣部分利息,故李某未按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借款产生利息36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李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20万,李某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2015年8月23日,李某不幸去世,借款时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李某用于建水县羊耳朵山水管的建设工程,属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支出,故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子,其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徐勇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对李某在外的投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也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且借条上“李某”的签字亦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二被告不认可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李某之妻,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子;原告徐勇因开办石膏建材厂向李某租用空地及设备而与李某相互认识。2011年11月27日,李某向原告徐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徐勇现金50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即每月7500元,半年支付一次,此借款用于羊耳朵山接水管用,不得用于其它方面,如不接水管利息加倍”。次日,原告徐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李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因原告徐勇向李某租赁空地及设备需支付李某租金,李某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8月23日,李某去世。2016年4月7日,原告徐勇以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李某某系李某的继承人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勇不再要求抵扣租金20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李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李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约定过属于李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及不存在李某死亡后专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除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外,还有李某之母王秀华及李某之女李小根,审理中,王秀华、李小根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虽对借条上“李某”的签字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租赁合同、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陈某某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放弃遗产申明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因建设建水县羊耳朵山水管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徐勇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李某已于2011年11月28日向李某提供了借款,故原告徐勇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间借贷关系,李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借款发生在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李某去世后,该借款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勇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徐勇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某无个人财产,在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徐勇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不负偿还义务;在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被告李某某不产生遗产继承问题,亦不负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徐勇要求被告李某某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勇要求被告李某某在���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唐世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