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731号原告吕思婷,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委托代理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剑,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思婷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婷及委托代理人彭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告诉原告自己在农业银行上班负责财务工作,2013年8月开始被告以亏空公款需要倒账为名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借给被告122000元。2014年9月原、被告因结婚事宜开始吵架,2014年年底两人说好分手,被告给原告还钱,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2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日至7月5日原告6222082703002799298银行账户流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2703374301023361885银行账户流水。2、证人吕娟娟证言(出庭作证);证人白林军证言。3、视频资料。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王剑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603004276043银行流水。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3年7月底原、被告在宝鸡市一家洗浴中心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两人才确定恋爱关系,被告提出确定恋爱关系的条件是原告必须从事正当职业,2013年10月原告说其去西宁和他人合伙承包洗浴中心,后被告多次去西宁找原告,发现原告并未从事正当行业,二人发生争吵后分手。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确实给被告汇过钱,该钱是原告自愿给的,用于两人的生活开销及联系生意,并非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2、3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提供自己账户的银行流水原件,6222082703002799298银行账户流水内容与本院调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2703374301023361885银行账户流水期间在原、被告分手之后,也在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转账期间之外,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账户流水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及其姐吕娟娟先后找过被告及被告母亲单黎英谈话,2016年5月16日本院对被告母亲单黎英谈话,单黎英陈述原告及其姐确实找过她,但因她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对被告的事情不清楚,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借款,故
本院认为证据2、3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付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付51000元,该51000元被告向宝鸡市工商银行6222022603005251300账户两次转账合计21000元,余款均用于消费和ATM取款。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底原、被告分手。2015年11��原告与姐吕娟娟多次找被告及被告母亲单黎英索要恋爱期间给付钱款,未果。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王剑工商银行6222022603004276043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该期间,被告上述账号与原告工商银行6222082703002799298账户共发生五笔相互往来现金业务。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5月12日被告ATM取款1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当日被告向宝鸡市工商银行6222022603005251300账户转账4000元、ATM取款6000元,5月26日被告ATM取款4000元,5月30日被告消费4500元、ATM取款10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6月2日被告消费2002元、ATM取款15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当日被告向宝鸡市工商银行6222022603005251300账户转账17000元、ATM取款3000元,6月26日被告消��3030元,7月6日被告ATM取款900元,7月11日被告ATM取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2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首先,原告未提供现金方式给付的证据,调查双方银行账户往来,仅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51000元的事实,原告诉称给付12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电子邮件、信息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就其借款给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在恋爱期间通过银行多次给被告转账,该转账的性质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为借款关系,但被告收取原告转款后,将钱款用于消费和转给其他账户,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并且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其应该将该款向原告返还,原告向其追索恋爱期间转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转款用于两人的生活开销及联系生意,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思婷人民币51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本院减半收取1370元,被告王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潇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党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