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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刑初107号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4日决定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长泰县林墩工业区乔美村往石横村方向行驶,途经长泰三中外路段时,与交会方向的由严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严某紧跟徐某至其家门口,发现其身上有酒气,便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徐某被出警的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带走,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1.934mg/100ml。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徐某与严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严某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张某、连某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到案经过、驾籍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52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舒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