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委会两合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金沙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桂军,该单位主任。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江苏省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沙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岭,被上诉人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超、王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沙湖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金沙湖管委会(甲方)与八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沙湖管委会将阜宁县金沙湖旅游度假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八达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阜宁县城新区海河以南、施陈路、以北等地段;工程主要内容:1、大湖开发建设工程;2、金沙湖浴场完善提升工程;3、济南路西侧金沙湖安置楼配套工程;资金来源为乙方多渠道筹集;合同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定额工期的85%,具体另定;质量标准为园林景观部分应达到设计要求,土建部分应达100%合格;合同价款约人民币10亿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完工的工程量,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金沙湖管委会及八达公司均在该合同签字栏目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19日,该合同于阜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12年12月1日,八达公司(甲方)与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八达公司将金沙湖旅游度假区二期(提升工程)土方工程分包给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标准必须按住建部GB50201-2012《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各有关设计和施工规范等要求办理;本分包项下工程款待本工程审计完成后由甲方按照土方部分的审定金额向建设单位金沙湖管委会进行结算,上述结算工作完成后,甲方双方之间再按照建设单位金沙湖管委会最终审定的土方部分的金额的70%进行结算。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实际系盛景公司以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签订,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实际在盛景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所履行。盛景公司在履行上述《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又以班组的形式向张峰、纪亚龙、茆训军、王祥、杨文标、彭大胜等人进行了分包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完工。之后,盛景公司与该一系列施工班组对土方工程量进行计量,并以相同单价进行了统一结算,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张峰班组施工价款的结算,具体分为三部分:(一)一期工程共运土方717313立方米(运距实为1608米,单价为1200米以内每立方米9元,增加运距400米每立方米增加0.4元);推土1745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元);挖土12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元);碎砖临时便道227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75元);调表层土做便道4743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5元);做临时便道用排水管(直径60砼)222米(单价为每米70元);大钢板计140926张(单价:签证价18元/张*天,按口头协议价扣除税金5.4%,扣除下浮率3%,后各得50%)小钢板计70322张(单价:签证价8元/张*天,按口头协议价扣除税金5.4%,扣除下浮率3%,后各得50%);土方翻转堆高717313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6元)。(二)三期工程共运土方1035450立方米(其中有50000立方米为施工场地内调土,单价为每立方米7.5元,其余土方运输距离实为4000米,单价为1200米以内每立方米9元,增加运距2800米每立方米增加2.8元);调表层土做便道6330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5元);便道推土265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元);修便道挖淤泥225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大钢板245684张(单价为:签证价18元/张*天,按口头协议价扣除税金5.4%,扣除下浮率3%,后各得50%)、小钢板计93108张(单价:签证价8元/张*天,按口头协议价扣除税金5.4%,扣除下浮率3%,后各得50%);土方翻转堆高98545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6元);挖淤泥总土方量为37005立方米(增加单价每立方米1元);(三)杂项零星工程:木桩6032根(单价每根4.57元);平整沙滩588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0.8元);补停滞台班费5000元;零星签证汇总86810元。另关于金沙湖浴场提升工程的价款问题,盛景公司根据张峰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并依据统一确定的土方结算单价,确认张峰施工的金沙湖浴场提升工程的价款为3800000元。根据盛景公司的统一结算,张峰班组所做的一期工程、三期工程及零星杂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5949230元,金沙湖浴场提升工程价款合计为3800000元,总计为29749230元。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张峰从盛景公司收取工程款96笔总计为28072000元。据此,盛景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尚欠张峰工程款1677230元未支付。原审庭审中,张峰与盛景公司双方对上述一期工程、三期工程、零星杂项工程以及金沙湖浴场提升工程的土方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但张峰对其单价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价结算其工程总价款。另查明:就张峰所做土方工程的单价问题,案涉土方工程监理人员曹洪亮以及与张峰同时承包土方工程的其他施工班组负责人杨文标、王祥等人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正月盛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国召集各施工班组施工负责人(包括张峰施工队)开会,对案涉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统一制定,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几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与除张峰之外的其他施工班组负责人在阜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一致,同时盛景公司与张峰之间的结算单价,和盛景公司与纪亚龙、茆训军、王祥、杨文标、彭大胜等人的结算单价是相一致的。同时,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阜宁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言明:我单位作为金沙湖核心区工程监理单位,负责整个工程监理,在我公司监理期间,现场监理员参加了施工方的会议,在2013年春节后由李德国董事长召集的动员会上,李德国明确了各土方施工队的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土方价格按1.2公里运距内每立方9元,超出1.2公里的每立方每100米加0.1元计算,钢板费用按审计价格扣税后各得50%,付款方式在施工期间按已完成的预估工程量每立方付5元,金沙湖管委会签证下来后付至签证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90%,余款一年内付清,以上证明均为实际事实。又查明:盛景公司系于2013年3月11日由原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八达公司系于2012年4月10日由原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再查明:至目前金沙湖管委会与八达公司之间就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所签合同约定的金沙旅游湖度假区二期项目工程价款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审计报告尚未出具。2015年2月13日张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盛景公司、八达公司共同支付张峰工程款4000万元(初定,以申请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为准),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盛景公司与八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金沙湖管委会在欠付八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盛景公司、八达公司、金沙湖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沙湖管委会通过招投标并以签订合同方式将阜宁县金沙湖旅游度假区工程发包给八达公司承建。之后八达公司虽然与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该《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实际在盛景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所履行,故八达公司与盛景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盛景公司在履行上述《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又将其分包的土方工程以班组形式向张峰、纪亚龙、茆训军、王祥、杨文标、彭大胜等人进行了分包施工,故盛景公司与张峰等人之间也形成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第(一)项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同时该《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盛景公司、张峰等人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八达公司与盛景公司、盛景公司与张峰之间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张峰要求盛景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支持。
一、关于盛景公司尚欠张峰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张峰在诉讼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甲方栏目处署名为“唐明春”且加盖“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与盛景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并据此主张盛景公司、八达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差欠工程款4000万元(初定,以审计报告为准)。但因首先、盛景公司对张峰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签订过《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并不认可,而张峰既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唐明春”签字系盛景公司工作人员所签,也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中所盖的“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印即系原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所持有或使用过;其次、关于《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唐明春”署名,张峰并未能举证证明该署名人“唐明春”即为盛景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签,而署名人是否为唐永春的问题,根据阜宁县公安局委托公安部所作的笔迹鉴定意见,也无法确认即是唐永春;其三、盛景公司将案涉土方工程向张峰及其他施工班组分包过程中,除张峰于本案中主张其与盛景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之外,其他班组施工人均一致确认并未与盛景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故张峰于本案中主张其与盛景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不符合盛景公司转包土方工程中的惯例;其四、根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他施工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能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分工及各施工项目单价,盛景公司已通过会议形式统一安排和制定;其五、对盛景公司与其他施工班组及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而制定的结算清单,包括向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的付款手续,各相关施工人均一致确认而未持任何异议;其六、根据八达公司与盛景公司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方八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金沙湖管委会最终审计确定的土方部分金额的70%与盛景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既说明盛景公司对张峰等施工人的结算价格并未超出合理的范畴,同时也说明张峰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以审计报告为准”的约定,明显违背常理。故张峰于本案中主张其与盛景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标准,并据此主张盛景公司、八达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差欠工程款4000万元(初定,以审计报告为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因张峰与盛景公司双方对张峰所施工的金沙湖一期工程、三期工程、零星杂项及金沙湖浴场提升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同时,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盛景公司与张峰及其他施工班组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和结算合同,故参照同一工程中与张峰同时施工的纪亚龙、茆训军、王祥、杨文标、彭大胜等人的结算单价,结合该施工人等出庭作证及其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综合分析,能够认定盛景公司与包括张峰在内的一系列施工班组对案涉土方工程量进行了统一计量,并以相同单价进行了统一结算,且符合交易惯例。盛景公司统一结算的张峰班组的工程总价款29749230元,对盛景公司与张峰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张峰从盛景公司已收取工程款96笔计28072000元,故盛景公司对尚欠张峰的工程款1677230元依法应予支付,并应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次日即201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关于八达公司、金沙湖管委会于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八达公司作为金沙湖旅游度假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承包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盛景公司实际施工,该双方之间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违法分包而无效,故八达公司依法应对盛景公司支付差欠1677230元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沙湖管委会在本案中虽辩称其作为建设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八达公司,但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应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向八达公司支付完毕,故金沙湖管委会依法应在其对八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盛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达公司与金沙湖管委会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盛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峰支付工程款167723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八达公司对盛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金沙湖管委会在其欠付八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盛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张峰负担231661元,由盛景公司负担10139元。宣判后,张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4月8日《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张峰承接涉案工程是阜宁县副县长王飞介绍,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国碍于情面,委派唐永春与张峰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张峰不知道唐永春的真实姓名。张峰提交的该份合同上有盛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唐明春”的签字。张峰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唐明春的签名是盛景公司的股东唐永春所签。盛景公司出示的公安部《司法鉴定文书》得出唐明春签名无法鉴定的结论因样本不全而不客观,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张峰没有必要故意将“唐永春”签成“唐明春”,不能以盛景公司与其他班组分包时没有签订合同作为惯例来认定张峰与盛景公司的合同不真实。2、盛景公司与其他施工班组及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而制定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张峰与盛景公司结算的依据。曹洪亮、王祥、杨文标证明张峰口头单价是9元/立方米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三名证人在张峰之后进场,对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在出庭前三名证人被阜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查过,不排除串证的可能性。3、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盛景公司是两个公司,不能认定2012年12月1日八达公司与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由盛景公司履行,不能以此判断张峰与盛景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峰原审的诉讼请求,工程价款按照阜宁县审计局审计结果的数额进行结算,不下浮。
被上诉人盛景公司答辩称:1、《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成立。上诉人张峰无法证明该份合同加盖印章是盛景公司持有和使用的印章。该份合同上所谓经办人签名,上诉人张峰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得到盛景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上诉人张峰要求对签名鉴定没有实质意义。原审中上诉人张峰提供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阜宁县公安局委托的公安部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该签名无法确认为唐永春所签,采信证据正确。2、涉案工程盛景公司和所有施工班组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开会方式明确结算标准。且工程施工过程和结算中,均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结算的。因此原审认定各施工人一致确认未持任何异议具有事实依据。原审中,相关班组负责人及监理人员出庭证实涉案工程洽谈和结算过程,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盛景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由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事实上该工程与各班组的实际履行均是由盛景公司进行的。原审依据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八达公司结算价款的下浮标准,认定盛景公司与各班组的结算价款,符合常理。4、涉案工程盛景公司与各班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盛景公司与除上诉人之外的所有班组均已经结算完毕。原审以此作为盛景公司履行土方转包工程中具有不签订书面合同惯例符合本案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八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上诉人张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底阜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已经出具,并当庭展示其手机所拍照片一张,显示“金沙湖湖形整理审计汇总表”一页,没有签字、盖章。照片形成时间2015年2月5日。被上诉人盛景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所拍表格上没有签字盖章。制表人和复核人,上诉人张峰未举证证明是审计人员的身份。该照片不能作为阜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已经出具的证据。八达公司没有收到过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八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审计报告,照片上的表格也无签字盖章。实际上我方也急于与金沙湖管委会结算,但至今都没有出具过审计报告,连初稿都没有。
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张峰的陈述和没有签字盖章的审核表照片,无法证明照片来源,不能说明阜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已经出具。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审计报告已经出具。对于上诉人张峰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张峰提交新的证据:张峰及其他土方施工人侍广友、王祥、纪亚龙于2013年9月3日签字的证明五份,五份证明的内容一致。载明:由八达公司承建的金沙湖核心区一、三期开挖工程于2013年2月开工,开工后5个标段的施工单位先后进场施工。在开挖期间承建单位负责人与各标段负责人多次开会宣布金沙湖开挖计费标准。
一、土方开挖(含运输、卸车、运距在1.2千米以内)单价9元每立方。
二、运距在1.2千米以外,增加100米每立方每计费增加0.2元(含税金)。
三、钢板租金按定额计价的一半计取(不含税金)。
四、弃土区土方打堆时按开挖的方量翻转以此计费每立方增加2.5元。
五、工程付款按工程结束时付总价的5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0%,余款等审计结束付清。上诉人张峰陈述该证明是准备找盛景公司确认证明内容。后来由于盛景公司不肯确认,还有实际施工人杨文标不肯签字,后来这五份证据就在张峰处保管。证明:1、被上诉人盛景公司与上诉人张峰及其他土方施工人就单价进行过协商。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公安询问笔录中几位证人所讲的结算单价除了土方9元/立方外,其他单价系虚假陈述。3、证明阜宁县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有关单价的证明内容虚假。被上诉人盛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明的内容仅能证实在各班组施工期间曾与我公司多次开会达成了相关计费标准。但证明上的二、四、五项计费标准与达成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运距超出1.2公里外的是加0.1元计算,工程付款方式我方与班组约定是按照施工期间已完成的预估工程量付5元/立方,金沙湖管委会签证下来后付至签证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90%,余款一年内付清。对于第4项,约定是1.6元/立方。被上诉人八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我方作为承建单位,从未与土方施工人多次开会宣布金沙湖开挖计费标准。2、证据上所列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2月,与张峰上诉状中所述的2012年4月不符。3、该证据可以印证张峰与被上诉人盛景园林之间有具体单价,而不是按照审计结论计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峰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对张峰所施工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其他施工班组的施工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分工及各施工项目单价,盛景公司已通过会议形式统一安排和制定。盛景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与张峰同时施工的纪亚龙、茆训军、王祥、杨文标、彭大胜等人已经以相同单价进行了统一结算,且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张峰主张其与盛景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不应当按照统一结算单价进行结算,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张峰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的《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主张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该合同加盖的印章是“盛景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盛景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上诉人张峰也未举证证明盛景公司使用过该枚公章。上诉人张峰主张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国委派其公司的唐永春签订了该份合同并加盖了该枚公章,合同上签字“唐明春”即是“唐永春”所签,但张峰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受李德国委派,也无证据证明唐永春本人认可,上诉人张峰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与盛景公司提交的公安部门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不同,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使合同是盛景公司董事唐永春签字,上诉人张峰也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董事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或唐永春是受李德国的委派签订了该份合同,因此该书面合同不能证明是盛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盛景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张峰主张按照2012年4月8日的《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依据不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峰提交的2013年9月3日其签字的证明,并陈述该证明是为与盛景公司协商结算价格而出具。该书面证明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上诉人一审未提交没有合理解释,且签字的证明人并未就此出庭作证,故本院不能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峰主张按照阜宁县审计局审计结果的数额进行结算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蔚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