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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字第96号

漆建中与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漆建中,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漆建中,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区霞涌霞景路**号。

法定代表人:邬再清,苏小波。

委托代理人:刘径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漆建中诉被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伟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建中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预售房屋。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海××长滩花园××房。房屋建筑面积90.83平方米,套内面积7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63000元。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装修标准、交楼时间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在购房合同附件三对装修标准有详细约定,即案涉房屋装修标准属于精装修。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12月27日,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时间收楼,但被告知该房屋交楼标准为毛坯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房屋验收移交单》上签名并注明对装修的异议。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法达成一致。就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购房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该房屋交楼时应当为精装修标准。现被告向原告移交的房屋仅属毛坯房,被告未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装饰、设备的差价给原告。因双方就装修单价和期限等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按一般精装修1200元/平米的单价计算装修差价为90.83平方米x1200元=108996元。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需另行装修,为此导致原告实际收楼时间延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现装修时间酌情计算三个月,根据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即三个月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为963000元x90/10000=86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装修差价108996元;

二、被告因此逾期交楼的违约金8667元;以上共计11766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的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发票、《房屋验收移交单》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毓和公司辩称:

一、原告认为其所购商品房属于精装修房与事实不符,原告原本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初合意就是毛坯房交楼标准。2013年11月9日,我司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及以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符,认购协议书明确表述被告的交楼标准是毛坯房标准且原告支付的购房单价也未毛坯房标准单价。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给原告的合同中装入合同附件三即精装修房标准,我公司发现后,多次联系原告更改更换,但原告均以没有空为由不来我公司。2015年年底,原告主动来我公司协商,我公司告知原告其手中的合同附件三是个误会,但原告坚持要精装修的房屋。双方当时查阅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原件及楼盘2013年留存的售价表,但双方沟通无果。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原告购买的房屋就是毛坯交房标准。同时,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情况,我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交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悦长滩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与原告购房时间段接近的其他业主与被告签订的《海悦长滩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及精装房、毛坯房购房价格情况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毓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漆建中签订《海悦长滩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物业情况,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霞涌××海××长滩花园××房,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交付标准为毛坯房,总价款为963000元,认购缴纳定金为50000元;

二、乙方申请延期至2013年11月23日与甲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物业情况,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亚湾区霞涌××海××长滩花园××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63000元;

二、付款方式,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购房首期款3389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3890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385200元;

三、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四、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工作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工作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五、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出卖人赔偿装束、设备差价。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2015年1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并签订《房屋验收移交单》,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交付精装修标准的房屋而非毛坯房屋并要求被告补偿装修费用和由于装修影响入住期间的费用,拒绝收楼。另查,庭审中,被告称其销售的精装修标准的房屋的装修标准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发票、《房屋验收移交单》,被告提交的《海悦长滩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与原告购房时间段接近的其他业主与被告签订的《海悦长滩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书》及精装房、毛坯房购房价格情况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漆建中与被告毓和公司签订的上述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屋装修差价及支付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理由充分,理由如下:被告开发的海悦长滩花园第五栋合计住宅数额191套,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已经售出精装房126套、毛坯房53套。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同一时间段被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标准可见,被告与业主之间关于交房标准有两种约定,即精装房与毛坯房两种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明确约定交房标准为毛坯房,并以此核算了房屋总价款,但此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标准为“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三分为精装房和毛坯房两种标准且该附件三是由出卖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而制作的合同文本,被告将精装房标准的合同附件三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附件三,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交房标准的变更。因被告对外销售的精装修房屋的装修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故被告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补偿装修的差价,合计为90830元(90.83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

被告辩称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出错而提供给原告错误的合同附件三理由不足,通常来说,若被告发现提供给原告的合同附件三出现了错误,应及时向原告主张其相应权利,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采取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于2015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收楼,但原告以交付的房屋非精装房拒绝收房,故逾期交楼的责任应当在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原告至今未收楼,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三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该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667元(963000元×1/10000×9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补偿装修差价90830元。

二、被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漆建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67元。

三、驳回被告漆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惠州市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邹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