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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执27号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5执27号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石德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胜,风险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王晓英,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关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晓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06万元,利息364472.7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3424472.77元。被执行人王晓英支付2015年2月29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7098元,执行费36644.73元。本案在执行中,2015年7月27日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抵押物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办陵园街粮食×号楼19-20号房产以166.64万元竞得。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欠贷款本息2155145.86元。查明被执行人王晓英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晓英名下蒙EM7××1宝马牌轿车和蒙ERS8××丰田越野客车车辆。

二、查封期间,禁止一切交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平

审判员 马 世 磊

审判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藏 松 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