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789号原告陈艳,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万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穆东,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高波,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陈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穆东、高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第三人穆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诉称,2015年9月5日,第三人穆东(系原告陈艳丈夫)驾驶原告陈艳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彭高速公路8公里100米处时,与正在放置反光标志的第三人高波挂撞,致车辆受损,第三人高波受伤,后第三人高波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6年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艳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护栏维修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60678.22元。原告陈艳于2015年4月9日为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损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因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未依约支付保险金,原告陈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艳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067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艳为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艳诉请金额过高。第三人穆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事发后,第三人穆东已垫付医疗费7562.22元、护理费13180元。第三人高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与第三人穆东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07时00分,第三人穆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艳的川A×××××号“荣威”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彭高速公路8公里100米处时,��正在放置反光标志的工作人员第三人高波刮撞,后又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川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致第三人高波受伤,川A×××××号“荣威”小型轿车两侧、左侧前后轮受损,川A×××××重型货车无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高波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转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并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颈4椎体左侧椎板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踝关节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第510114520151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高波无责任。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10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高波系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政巡查队员,事发时正从事工作任务。第三人高波医疗费总金额为58749.62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高波所在单位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1187.4元、第三人穆东及原告陈艳垫付7562.2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单、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防护栏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车检费及生活费收据、机动���辆保险损失确认单、维修费收款收据及票据、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第三人穆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与第三人高波发生刮撞,致使第三人高波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三人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人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穆东全部承担。原告陈艳与第三人穆东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穆东垫付费用可视为原告陈艳垫付费用,原告陈艳在垫付本案事故各项费用后,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对本案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的保险利益。原告诉请已垫付医疗费7562.22元的主张,根据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总金额为58749.62元,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高波所在单位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穆东及原告陈艳分别垫付10000元、41187.4元、7562.22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已垫付生活费656元的主张,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费用为第三人高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结合原告所举生活费收据及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经济生活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垫付护理费13180元的主张,第三人高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结合接受治疗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所在地一般护工80元/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40元(63天×80元/天);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24100元的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本案肇事车进行了定损,确定了维修项目及最终定损金额,但双方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并未有被保险人原告陈艳或第三人穆东的签字,且原告出具有肇事车在事发地就近维修的彭州市天彭镇兴佳汽车电器维修作业店维修费收款收据及税务票据载明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4100元,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栏维修费2980元的主张,事发后,第三人穆东作为肇事车方向事发地成彭高速公路的管理公司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高速公路护栏维修费共计298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税务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500元的主张,有新都区新繁镇繁腾停车场出具的对本案肇事车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1700元的主张,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核定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749.62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高波所在单位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艳分别垫付10000元、41187.4元、7562.22元)、住院伙食费656元、护理费5040元、车辆维修费24100元、护栏维修费298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2025.62元。已产生医疗费58749.62元,按17%扣除自费药9987.44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48762.18元。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项目及保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陈艳保险赔偿金82038.18元(医疗费48762.18元+住院伙食费656元+护理费5040元+车辆维修费24100元+护栏维修费298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及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41187.4元视为第三人高波垫付而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鉴定费及停车费部分,由第三人穆东承担。品迭后,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艳30850.78元(82038.18元-10000元-41187.4元),被告永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第三人高波411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艳保险理赔款30850.7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高波4118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穆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第三人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明铭 更多数据: